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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赃自用情节严重亦应受刑事规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刑法理论上一般将该罪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以转手倒卖为目的,成批大量买进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才认定为收购赃物,而对于买赃自用的情形一般不予处罚。笔者认为,行为人买赃自用的危害性不亚于为盗卖而大量买进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应予惩罚,将这种买赃自用的行为纳入赃物犯罪之内,这对堵塞销赃渠道,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减少盗窃等财物性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买赃自用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并留作自己使用的一种非法行为。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给侦查、追赃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打击。笔者认为,刑法将“转移、收购赃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中“收购”包括买入后卖出,也包括买入后自用。当然对于买赃自用其主观恶性明显轻于其他赃物犯罪,因此在处罚时应以“情节严重”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比如,收赃数额不大情节轻微且赃物被追回的,收赃行为可不认定是犯罪;如收赃数额巨大,就应构成犯罪。

  此外,赃物犯罪成立的前提是原罪已构成犯罪,如原罪不成立犯罪,而将收赃行为认定是犯罪,是不合理的。但如果收赃的行为达到一定的量,并且情节严重,比如对不同的犯罪行为人进行收购,长期进行收赃活动甚至以此为大部分生活来源的,才可以对收赃行为进行单独的评价,而不管原罪是否被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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