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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史演进的启示

  在已故法学家伯尔曼的代表作《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论证了一个极具革命性的观点:西方的法律传统奠基于11世纪的教皇革命。这样的论断意味着,从11世纪到21世纪的一千年里,西方法律经历了一个持续不断的发展、演变过程;是六次革命前赴后继地塑造了现代西方的法律。换言之,11世纪以降的西方法律史,可以用六次革命来分段。以革命事件作为法律史分段的标志,当然是有道理的。不过,在我看来,分段的标志,与其采用外在的政治事件,还不如依赖内在的法律精神。按照这种新的分段方法,一千年来的西方法律史就可以分成两个段落,它们分别是前期的神权法时代与后期的人权法时代。

  神权法就是维护神灵权威的法,神权法时代就是宗教权力主宰一切的时代。在中世纪的欧洲,上帝在相当程度上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因此,维护上帝的权威,就成了中世纪法律的一个基本的落脚点。在这个时代,法律从属于圣经;一切法律,都被编织在上帝安排的整体性的秩序框架之内;上帝构成了一切法律的意义所在。中世纪的导师托马斯·阿奎那把“神法”置于“人法”之上,把圣经置于世俗法律之上,就是对神权法的正当性论证与理论化表达。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中世纪神权法旨在维护的神灵权威,并非真正地由神灵或上帝来享有。神灵的权威实际上是由神灵的代言人来享有的。神灵的代言人就是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组织。这就是说,神权法表面上维护的是神灵权威,实际上维护的是宗教机构、神职人员的权威,以及这种权威背后的各种利益。从时间界限来看,英国贵族菲尔麦1680年出版的《父权制,或国王的自然权力》一书是神权法时代最后的回光返照,洛克1689年出版的《政府论》(上篇)则从理论上宣告了这个时代的终结。

  神权法时代的终结就意味着人权法时代的开始。所谓人权法,就是以人为中心的法。在这个新的时代,法律的目的与归属,在于维护人的自由、保障人的权利。法律的逻辑起点也不再是神的权威,而是人的权利。上帝不再管恺撒,“恺撒之事归恺撒”。国家与法律都是社会契约的产物,都是为满足人的需要而存在的。按照这种新的法学思维模式,宪法的价值,主要在于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个体的基本权利;民法的价值,主要是保障人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刑法的价值,既要维护公共利益,但更要通过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之类的原则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至于其他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无不围绕着人的权利与自由而展开。正是从这些不同的法律侧面,人们可以发现,一个取代神权法的人权法时代已经形成。从理论上看,自17世纪以来,历代启蒙思想家已经对人权法的正当性、合法性作出了各种各样的论证。时至今日,西方法律实践、法律思想的主流,仍然是人权法的天下。

  从神权法到人权法的变迁,构成了千年以来西方法律演进的基本线索。然而,正是这种变迁提醒我们注意,近现代西方人权法的兴起,是以中世纪神权法为背景的,是人对神进行反抗的结果,是人走出神的束缚的产物。因此,只有放在中世纪神权法的背景下,我们才能真正理解西方人权法兴起的前因后果,也才能真正理解西方人权法的精神实质。但令人遗憾的是,当代中国兴起的人权话语,并未重视这个至关重要的前提性因素。30年来,我们一直在强调:这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我们一直在要求:把人权保障作为一个根本性的法律原则。但是,我们未曾留意:在我们的“前人权”时代,并没有一个与之相对立的神权时代。我们是在一个与欧洲中世纪神权法截然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提出我们的人权命题的。这就意味着,我们的人权话语,在相当程度上,仅仅是对近现代西方人权话语的模仿。我们还没有找到自己的人权法的根基。

  如果说,西方的人权法时代是从神权法时代演变而来的,是人的理性相对于神性的胜利,那么,当代中国的人权法时代是从一个什么样的时代背景下演变而来的?当代中国人权法的对立面又该是什么?不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就无法想象当代中国人权法的真正仪容,就无法定义当代中国人权法的确切概念,我们的人权话语就将始终处于漂浮状态。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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