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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捡”是“占”还是“盗”?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5月18日07:12  大河网-大河报

  □记者申丽洁

  在深圳机场做清洁工的梁丽“捡”到300万元金饰,被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盗窃罪,5个多月来梁丽案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再到公安机关,一直未被起诉,原因在于定性有争议。那么,清洁工的行为到底属何性质?

  背景新闻

  2008年12月9日上午,梁丽在深圳机场候机大厅打扫卫生。当她走到19号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旅客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小纸箱。

  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桶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丢弃的,左右看看没有人,顺手把小纸箱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继续在大厅里工作。

  约9时,梁丽告诉工友曹某,称其“捡”到一个小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此后,梁丽和其他清洁工一起吃饭时,又说其捡到一个小纸箱。工友马某、曹某就到洗手间打开纸箱,发现里面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两人取出两包首饰平分后离去。快下班时,曹某告诉梁丽,纸箱内装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不相信,从纸箱里拿出一件首饰,让同事韩英拿到大厅内的黄金首饰店询问。韩英回来告诉梁丽,这首饰和首饰店里卖的黄金首饰是一样的。梁丽以为韩英和自己开玩笑,中午下班后就把小纸箱带回自己家中。

  下午6时,两名警察来到梁丽家。梁丽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给他们。警察把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办案民警说,到梁丽家后,先是出示了搜查证,做了20多分钟工作,但是她没有交出藏在其他地方的另一部分黄金饰品。

  原来,当天上午9时许,机场派出所接到一个叫王腾业的男子报案,说自己是东莞市厚街镇金龙珠宝公司员工,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于是他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10分钟后,他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

  经鉴定,在梁丽处找回的首饰均为足金首饰,重13599.1克,价值人民币289万多元;在曹某、马某处找回的首饰分别价值10万多元和6万多元。

  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宝安区检察院仍倾向于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发至今已5个多月,梁丽仍未被起诉。

  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 认定盗窃还需更有力的证据支持

  党玉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如果认定梁丽涉嫌盗窃罪,她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惩罚。我们虽然无法得知侦查所得的所有证据,但可以从已经公开的信息中获得这样的信息:

  一是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警方公布的关键事实中,我们只是看到梁丽把一个无人看管的纸箱搬到了清洁车上的行为,这样就认为梁丽具有盗窃的故意,恐怕难以服众。因为梁丽的身份是清洁工,责任就是清理各种垃圾。无人看管的纸箱,说是遗忘物、遗弃物也说得通。我认为梁丽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需要说明的是,认定梁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在警方提取物证的过程中即事后,而事后的占有故意是不能推定犯罪时具有故意的。

  二是关于秘密窃取行为。梁丽把纸箱搬上清洁车时,纸箱确实处于无人看管状态。从这样一个细节无法断定梁丽是在有意秘密窃取还是无意中的正常操作。我认为,认定梁丽行为涉嫌盗窃恐怕还需更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三是如果认定梁丽盗窃故意成立,则量刑将相当重。刑法理论和实践都采取“法定符合说”,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只要认定梁丽盗窃故意成立,无论其是否认识到纸箱中的物品是黄金首饰,都应当对盗窃黄金首饰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说法二 梁丽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郝国胜(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本案的关键在于,梁丽搬走纸箱属于故意盗窃还是其以为纸箱是他人的遗弃物无法判明。对于后者,刑法中有一个专业术语叫事实认识错误。所谓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所认识、所意欲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不一致。当梁丽误以为是他人遗忘或遗弃的财物,但事实是占有他人的财物,按照刑法通说观点,她只在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犯罪的既遂,而不能按照盗窃罪来处罚。侵占罪中的“遗忘物”指物主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本案中,纸箱实际上临时脱离携带人的控制范围,因此可以理解为遗忘物。梁丽将纸箱拿回家中可视为占为己有的行为。但认定其构成侵占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情节。一般认为失主找行为人索要,而行为人拒不交还,才属于刑法上的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有媒体报道说,民警在到梁丽家后,先是出示了搜查证,做了20多分钟工作,但是她没有交出藏在其他地方的另一部分黄金饰品。这说明梁丽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相对比,似乎梁丽确有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梁丽知道纸箱里的物品价值比较高还将其带回家中,存在非法占有、拒不交还的情节,其行为应按照侵占罪定罪量刑。

  说法三 梁丽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许真(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有如下要件:一方得到了利益、他方受到了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和得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装黄金首饰的纸箱是清洁工梁丽在垃圾箱旁捡到的,虽然她拿回了家,但她认为是旅客丢弃的废物。同时,警察找到她家追要时,她从床下拿出那个纸箱交出。说明她知道所得物品利益是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归还失主。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是盗窃罪的主要特征。但捡走遗忘物算不算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我认为要看遗忘物是否仍在物主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因为遗忘物是遗忘人丢失但知其所在的财物,大多处于遗忘人支配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其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属于遗忘人,亦视为“物主控制的财物”,像钱包遗忘在公用办公室内等。如果行为人在这样的地方捡走他人钱包,应当属于盗窃。如果遗忘物落在公共场所,像本案中贵重物品落在机场的垃圾箱旁,行为人捡走如认定为盗窃实在勉强。同时,梁丽捡到装有金饰品的小纸箱后还告知其工友。哪有偷了东西到处声张的?

  说本案也不构成侵占罪,是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的主要特征是,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结合本案,梁丽捡到装有金饰品的小纸箱时,一不知物主是谁,二不清楚该物品是遗忘还是丢弃,三不知该物品放的时间。再者,梁丽在警察追要时,并无拒不交还的行为。所以,不符合该罪构成特征,构不成侵占罪。

  说法四不能证明“窃取”、“拒不交还”就应当认定梁丽无罪

  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本案关键在于两点:第一,梁丽是“捡”还是“窃取”;第二,梁丽事后是否“拒不交还”。

  “捡”,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认为所捡物是他人丢弃或误认为所捡物是他人丢弃的。“窃取”,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窃取物是他人的财物。

  据媒体报道显示,梁丽第一次看到行李车的小纸箱时,行李车附近有两个女旅客。当梁丽第二次看到行李车时,两个女旅客已走。梁丽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做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梁丽事后还告诉工友曹某自己“捡”了一个小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显而易见,梁丽的行为是“捡”而不是“窃取”,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据梁丽同事杨某反映,下午4时许,曹某问梁丽的家在哪里,她告诉梁丽的住处后,曹去找梁,并对梁丽说有乘客丢东西,已经报警了,梁丽说“我明天把东西交上去就是了”。傍晚,警察到梁丽家问东西放在哪里,梁丽指着床下的纸箱说在这里,然后把箱子拽出来。不存在“拒不交还”,梁丽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对于本案的事实,警方、媒体、当事人和目击证人说法各有不同,罪与非罪不能依一家之言。法院在审理时会根据机场摄像头的现场录像、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办案机关提供的证据链不能推出梁丽有“窃取”、“拒不交还”的行为是唯一结论,就应当认定梁丽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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