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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排污被判投毒罪?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03日07:08  大河网-大河报

  

违规排污被判投毒罪?
□记者端子

  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因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近日被当地法院一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这一在我国开先河之判决一出,立刻引起了争议。

  背景新闻

  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8月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文标执行有期徒刑11年。

  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月生在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盐城市区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区城西、越河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今年2月20日,因水源污染导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达66小时40分,造成了巨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构成投放毒害性物质罪。

  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且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另外,2005年胡文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决定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因其为从犯,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

  盐都区法院认为,胡文标、丁月生二人在该起特大环境污染事件中,其故意排放污水的意图明显,符合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后,胡文标委托律师于8月17日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

  因违规排放导致污染而被判“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此案开了全国之先河。判决一出,立刻引起各界的广泛讨论,有人认为判决得好,对中国环保事业来说是一种进步。但也有人说不妥,以投毒罪定罪似乎用刑过重,因为之前的类似事件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刑。

  那么,投毒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刑之间有什么区别?排污是否应以“投毒”治罪?这种判决的法律意义与现实作用是什么?我省法律界人士对此又有何看法?

  据相关报道整理

  观点一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罪名有问题

  李晴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主任):对于此案而言,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胡文标10年有期徒刑,不太妥当。

  首先,此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确定罪名是不准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罪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也就是原投毒罪,经过刑法修正案(三)的修正变更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既然本案是依据此条判决的,就应该将其罪名确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其次,本案是因排放污水而引发的,而排放污水的主体是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那么对该公司也应当依法列为被告予以处罚。而盐都区人民法院没有对其处罚是不妥当的,即使公诉机关没有对该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再次,盐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文标“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认定是不恰当的。胡文标对于排放的污水有毒害,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而且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明知且故意的,但以此认定其故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过于牵强。从胡文标的身份来考虑,应当认为其违规排放污水的目的是为了节省污水处理费用,并非是报复社会、危害社会。他对于排放的污水是否会对公共水源造成污染,进而造成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是故意还是过失,需要综合案件证据予以评判。一般而言,违规排放有毒害物质的大有人在,这些人的目的都是节省费用,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没有特殊原因,胡文标也是基于同样的目的排放污水,因此,他的“故意”是故意排放污水污染环境,但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是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

  最后,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应当按该罪予以定罪量刑。我国《刑法》第338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款就是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制定的,出现环境污染的案件就应当首先考虑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不是绝对不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在当地民愤极大,但该后果不应当成为影响法院定罪的因素,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行法定原则”,刑事判决不应该迎合民愤,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观点二 认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合适

  潘家玲(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本案被告人胡文标定罪处罚不妥。主要有下面三点原因:

  第一,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分析。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种典型的故意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刑法上的故意,不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讲的故意。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胡文标在排放废水时肯定是故意的,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有故意。从辩护人递交的辩护材料看,胡文标及其家人也一直在饮用这个水,认定他投放危险物质缺乏动机。接受罚款后再偷排,这在当地化工企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将胡文标的行为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可能更符合其主观心态。

  第二,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单位犯罪法定性的体现。换句话说,单位实施的某一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必须明示包括单位犯罪主体。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实施该行为应当受到处罚的情况下,单位才能成立该罪。《刑法》修正案(三)在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时,对犯罪主体并没有作出特别的要求。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单位不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论。本案中,对胡文标定罪判刑,实际上是因为单位犯罪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的处罚。因此,将本案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不是很准确。

  第三,媒体报道称胡文标案是“国内第一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排污企业的责任人”。此前,排污导致严重后果的企业责任人都被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这样的判决使得司法面临着同案不同判的尴尬,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认为,对于本案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性可能更为合适。

  观点三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一定道理

  常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法官):从报道中可见,法院认定,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生产厂长兼车间主任丁月生,在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盐城市区水源蟒蛇河,污染市区城西、越河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今年2月20日,因水源污染导致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达66小时40分,造成了巨大损失。本案的关键是对被告人胡文标主观方面的认识问题。没有罪过就没有犯罪。法院之所以没有按照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来定罪处罚,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认为胡文标实施排放有毒害物质时的主观心态不是过失,而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既包括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并希望该结果出现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明知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而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我们在分析一个行为是不是故意行为的时候,习惯于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两个不同的层面去把握。本案中,行为人胡文标在明知化工公司产生的废水中含有有毒害物质,仍将大量的废水排入与市区群众生活用水取水口相连的五支河内。他对自己违法排污的行为是有一个价值评判的,即应当认识到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知其不可为而为之”;对可能发生的水源污染、居民饮水困难的危害结果是能够预见的,对造成这样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在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作出处罚,要求其“限期整改”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污染事件发生的措施,也没有采取任何环保措施加以补救,最终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

  法院基于这样的认识,认定被告人胡文标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有一定道理的。

  观点四此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王远(郑州大学法律硕士):胡文标、丁月生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所谓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以本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本案中胡文标、丁月生二人的行为正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根据定义可以看出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点。

  胡文标、丁月生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要件。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该罪名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构成。由上述单位犯罪的定义可知,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行为主体的情况下,才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而对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其行为主体。同时根据《刑法》第338条、346条的规定,胡文标、丁月生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就主观方面来看,胡文标、丁月生虽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害物质,但终归只是对排污行为本身的明知,就此认定其二人对危害结果也明知是牵强附会的。由于偷偷排污在当地有普遍性,以及该公司事发之前也有违规排污的行为,因此二人对排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主观心态应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本案中胡文标、丁月生的行为一方面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为合适。

  《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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