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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我国检察监督的“专门性”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但“专门”不代表“全部”,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不是监督的全部。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是我国权力监督体系中至为重要的一支,监督者本身也受到其他权力机构与权利个体的监督。

  一般意义上理解的监督,主要是指人们为了达到政治、军事、司法方面的某种目的或目标,依靠一定的权力,通过对社会公共治理中若干事务的内部分工约束或外部民主性参与控制等途径,针对公共权力的资源、主体权责、运作效能等相对独立地开展的检查、审核、评议、督促活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实现和维护法治、设计自己的政治制度、配置国家权力结构时,都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但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监督职能的配置并无统一固定的模式,有的分散于多个国家机关的职能之中,有的则赋予特定的机关来履行,我国检察机关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一、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从制度学的角度来讲,法律监督是在国家体制中为保障法律获得统一严格遵循而设置的权力,并外化地表现为监督制度,即被赋予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发现和督促纠正违法行为,以保障法律在一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法律监督是一个由许多相互联系、彼此作用的要素和子系统构成的庞大的制度体系,多元性立体化的法律监督网络,为实现特定的监督功能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每一个子系统发挥特定的监督功用,并与其他监督系统紧密结合实现监督目的。综观各国的法律监督架构,都普遍实行复合式监督体系。虽然各国监督模式主体结构各异,但基本上是将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纵向监督和横向监督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监督体制。如在法国,议会、总统、宪法会议、普通法院、行政法院都是法律监督的主体,都在发挥着监督法律实施和法律行为的功能。在美国,法律监督的主体结构是司法审查,但国会、政府、政党、公民、社会舆论等都是不可忽视的法律监督的力量。在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历史发展和适应不同国情的调整要求,即使法律监督的主体结构相似,具体到监督模式也有较大差异,代议制的监督模式就有议会至上的监督模式、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监督专员监督模式,等等。但从总体看,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模式下,其监督格局仍以立法、司法、行政三机关的交叉监督为主体框架,形成网状的监督脉络。

  与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模式不同,一元多立权力结构模式下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主体结构,是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监督主体,结合行政监督、检察监督、社会监督等为一体的复合式结构体系。在该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处于核心地位,在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之下,是各国家机关之间按照权力分工形成的纵横交错的、层级制的监督体系,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我国一元多立的权力结构模式中,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作为权力结构中的一个独立权力因子、参与权力的分配与运行体系的。我国将法律监督权单列为独立的国家权力,并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专门”的含义不是特指法律监督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而是特指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国家根据处理某种特殊事务的需要在立法、行政和审判机关之外设立新的国家机关,这类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具有某种特殊属性的权力旨在完成特殊的任务或执行特殊的职能。因此,从概念上讲,法律监督权不是如立法权、行政权或审判权那样,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明确内涵。检察机关的权力本质是针对法律实施的特定事项进行法律监督,在权力结构配置中的作用是在法律运行领域实施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实现各项权力的有效运转。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条文规定上分析,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但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被监督者的范围。“法律”一词作为“监督”的定语,是指对法律的监督,因此,“法律”在这里应是监督的内容,而不是“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为实现法律监督而特设的国家机关,具有特定的法律监督内容。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网状监督体制的一个重要支点

  在我国历史上,监督思想是重要的法律文化内容。从尧设诽谤之木的舆论监督思想,舜命龙作“纳言”,《周礼》中“以八法治官府”的以法制权思想,秦汉以后实行的御史弹劾的思想和政策,譬如举大而略小,示之以耻、纠之以刑,秩卑而权重、以下监上,以及御史“比肩事主”地位平等的弹劾体制等法律监督思想和制度,一直到孙中山把弹劾权作为宪法权力之一,在我国形成了较之西方更加完备的体系结构。从广义上理解的现代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即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作为监督主体对被监督对象的活动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并对违法行为加以纠正的活动。监督的主要目的是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扩张和权力异化,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人民享有的各项权利。这种广义法律监督的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政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公众等。在狭义上理解,法律监督是维护法律实施的一种国家行为,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这种权力只能由特定的监督机关行使。在我国,专司宪法监督权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司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授权也在特定领域行使监督权。所以,在狭义限定中,党的监督、社团监督、公民监督等都被认为是起一般引导、保障、教育作用的监督,不被列入法律监督的范畴。还有观点认为,狭义的法律监督仅指人民检察院所行使的,与检察权相一致的专门法律监督,理由在于,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称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仅能由检察机关行使。

  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但“专门”不代表“全部”,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不是我国权力监督的全部,也不是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全部。我国的法律监督有着庞大的监督体系,网状的监督结构既强调监督的普适性也强调监督的专门性,既强调监督的常态性也强调监督的特殊性,既强调监督的单向性也强调监督的双向性,既强调监督的管理强制性也强调监督的制约协调性。从权力监督的视角分析国家权力的结构布局,一级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构成网状监督体系的中轴,其中权力机关位于中轴的顶端,生成二级子权力,并监督其具体运行,检察机关构成监督中轴的主体,具体承担着普遍和经常性的监督职责。围绕监督中轴,其他机关的权力监督和其他个体的权利监督按照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各自发挥特有的监督功用。

  在监督的运行模式中,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享有包括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在内的广泛的国家权力,但由于其权力来源性质和工作方式所决定,最高权力对其产生并下辖的诸种权力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只能是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有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的监督,不可能是一种经常性的、具体的、有法律程序保障的监督。其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人事任免、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就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等方式进行,其不直接介入、取代或启动相关的司法程序。因此,在权力一元多立的宪政模式中,必然要形成如下的国家监督配置模式:即最高权力机关对其产生并下辖的诸种权力进行宏观监督和重大事项的监督,在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和监督下,设立专门的机关负责对最高权力产生并下辖的诸种权力进行具体的常规性的监督。这个机关能够经常、及时、有效地发现和依法独立地追究行政权力、审判权力等权力运行中的违法犯罪等权力膨胀和权力异化行为,以保障这些权力的依法行使。正是基于这种监督要求,传统上具有守护法制的刑事追诉职能,在刑事司法中处于谷间带链接位置,但却没有实体处分权的检察机关,就必然被赋予专门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职权,以及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独立和平行的宪法地位。不同于三权分立权力结构模式中的监督内容,我国形成的是与权力一元多立中的国家权力复层结构相适应的双重监督结构。设置专门国家机关承担具体的国家监督职责,是权力一元多立宪政模式的必然要求和内在逻辑。权力一元多立下的监督职能配置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监督职能的获得是国家最高权力本身享有的或其授权的,而不是通过依赖被监督权力的让渡、分享、消减而实现。其二,监督模式呈双重结构形态,即宏观监督和具体监督、上位监督和同位监督相结合。其三,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是人大监督的延伸,通过检察机关在特定领域的监督,可以强化人大监督的功能。

  由此,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是我国权力监督体系中至为重要的一支,监督者本身也受到其他权力机构与权利个体的监督。不能不切实际地要求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完成全面的监督任务,同时也要厘清一些基本的误区,通过完善、加强、协调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以保障其监督职能的发挥。我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并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是一元多立权力架构的产物,是由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决定的。层级化的权力结构模式,必然体现为一元多立的权力架构,这种权力土壤下生成的检察权在本质上是法律监督权,应当予以完善和强化。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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