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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需要更多司法制约

  行政强制法首先是一部“限权法”。在目前的草案中,对于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有诸多亮点。比如,草案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规定了设定行政强制的事前论证和实施中的评估程序;对执法主体作了进一步规范,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正式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等等。

  然而,法律规定得再细致,若行政机关不遵守,又无外在的权力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公民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司法制约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也应是行政强制法的核心所在。

  事实上,草案对于司法在行政强制中的作用,也作出了不少规定。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再如,以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往往只进行“材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的形式审查,而行政强制法草案则赋予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也可以进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实质审查。同时,对于法院在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但是,很明显,司法制约并不全面。例如,在拆迁、征地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野蛮执法、暴力执法的问题,草案并没有涉及;再有,在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人财物都在地方控制之下,有限的司法审查能否保证公民不受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权的侵犯,甚至能否防止某些地方政府假手司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仍然不容乐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也得进行实质性的限制,比如民众对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及时向上级法院上诉。

  司法机关在不适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废止上也应当有积极作为。草案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认为不适当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强制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但是,无论是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还是实施机关,基于惯性,很难有动力去废止已经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而司法机关在受理民众的诉求中,更能觉察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合理之处。因此,草案应当赋予各级法院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将相关的问题层报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保障公民免受不适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伤害。

  网友建言

  王晶:草案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是要考虑到,查封、扣押的物资差别很大,有些物资扣押多长时间都没有关系,但是有些物资长时间扣押会给企业经营造成困难,特别是一些易坏物资,比如一些应季农产品,具有很强的时限性,应该尽快作出处理。因此,不能简单地用“不得超过三十日”进行限制,对易坏的物资要有特别规定。

  南方:关于重复强制问题,在现实中这种现象还是存在的,比如对于财产的扣押、查封,在法律中有没有规定谁优先?如果两个机关重复强制执行的话,当事人可能会因此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在重复强制方面,法律可能需要规定得更加详细一点。

  徐敏:草案提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我认为,如果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机关只是立法机关,这样规定没有问题;但如果行政机关也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力,这一条后面必须加上一个内容,就是除了提出意见和建议外,“可以提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让法院居中判断行政强制设定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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