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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德利事件”法律责任分析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0日07:10  大河网-大河报

  近日,一名自称患艾滋病的女子在博客上发帖,公布了279名曾与之发生性关系的男性手机号码。此事经网络传播,引起了轩然大波。然而,最新消息是,初步确认此事为冒用他人姓名,恶意中伤。

  □记者端子

  背景新闻

  10月14日,一位自称来自河北容城县的女子闫德利,在自己的博客上公布了279名曾与自己发生过性关系的男性手机号码,并称自己身染艾滋病。该博客中还发布了大量裸露照片。被检查出感染艾滋病为9月初之前,为证明博客真实性,闫德利还贴出了自己的全家福。

  消息一出,即刻在网上引发轩然大波。“艾滋女曝光嫖客名单、性接触者号码”等说法一夜之间传遍全国各大论坛。

  然而,在进一步的调查中人们发现,虽然闫德利确有其人,但她表示自己从未在网络上发帖,博客内容也并非她所公布,而是有人恶意中伤。在最新的事件报道中可以得知,闫德利已从北京返回容城县,并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做了笔录。随后,当地的疾控部门为闫德利做了艾滋病体检。根据公布的初检结果显示,闫德利无艾滋病。

  此消息一经公布,再次引发民众的热烈讨论。博客内容不是闫德利发布,那么是何人所为?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除了行为人,发布不实消息的相关网站是否也有责任?这些问题已经表明,“闫德利事件”不仅仅是一个网络新闻,而且是一个急需司法程序介入的公共事件。在问题没有彻底调查清楚之前,我们应如何分析此次事件,剖析其中蕴含的法律及社会问题呢?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事件属实,谁担责?

  曹永(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法官):“闫德利事件”的真相无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情况属实,另一种是纯属捏造。假设情况属实,如博文所称,“闫德利”确为“艾滋女”,且为报复社会向多人卖淫,其行为将涉嫌构成传播性病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卖淫、嫖娼是国家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赚取钱财,满足自己非法性欲,或者为了报复社会,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势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传播性病罪的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将直接传播性病,对他人的身体健康也会造成危害。因此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我国《刑法》规定,犯有传播性病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艾滋病是不是属于“严重性病”,《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此做出定罪。如果情况属实,毫无争议,闫德利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在主观上明显属于故意,依照我国《刑法》对传播性病罪的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从现行民事法律角度来看,如果情况属实,200多个真实的电话号码在未经号码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被“闫德利”擅自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出来,不管“闫德利”是否和这200多个手机号码的主人发生过性关系,其行为都已经涉嫌侵犯了这些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侵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说法二情况虚假,谁之过?

  余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法官):根据媒体最新的报道来看,闫德利患艾滋病的消息应属于有人恶意中伤。鉴于该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演变成公共事件,幕后真正实施人员可能涉嫌犯罪,公安司法机关有必要介入该案,彻查事情真相。

  首先,这起事件的真正实施者可能涉嫌诽谤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情节犯,即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予以立案追究。在“闫德利事件”中,真正的幕后实施者很明显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该虚假事实来诬陷闫德利的。由于该事件社会影响极大,给闫德利本人及其家人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名誉侵权行为,涉嫌构成诽谤罪。由于该罪属于自诉范围,闫德利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事件中的责任人员还有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在该事件中,行为人将近400张艳照及性爱视频放在网上传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同样,在民事责任方面,由于200多个手机号码的公布必然会对手机机主个人和家庭带来麻烦,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还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因此,“闫德利事件”的幕后黑手还必须承担侵犯他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说法三网络媒体,可有错?

  郑端(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检察官):“闫德利事件”最后演变为一个公共事件,网络在其中的推波助澜“功不可没”。正是由于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快捷性,才使得“闫德利事件”几乎一夜之间家喻户晓。

  近年来,网络名誉侵权案件时有发生,由于此类案件的直接加害人具有匿名性,实践中受害人往往转而将网络的系统管理人或服务商作为诉讼对象,以对网络上诽谤或侮辱性内容未采取删除等措施为由,要求他们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因此,网络的管理人及服务商对网络名誉侵权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度成为近来的司法热点。

  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由此可知,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网络服务商不得发布、传播含有违法内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对上传的信息进行审查,对于违法内容及时予以删除。

  由于网站采取的是一种事后审查的方式,具有极大的滞后性和补救性,同时让网站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海量信息一一严格审查也是勉为其难。而且,判断上传内容是否侵权对司法机关而言尚且是棘手的,更何况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网站。因此,对于网络媒体的审查责任,我认为应以上传内容是否具有“侵权显著性”为标准。如果上传内容明显含有诽谤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或者被害人发现不良言论要求网站删除,信息服务网站负有及时发现并删除的义务。对这类信息,只要网站未能发现并删除而致其在网站的相关栏目上发布的,即视为该网站未尽其应尽义务。非明显的侵权言论或不恰当的言论,网站不负有主动删除的义务。但网络管理者可以积极行使监管权,通知发帖者,让其获得申辩的机会以做出合理的解释。

  在“闫德利事件”中,我认为,网络服务商及管理者是存在一定过错的。他们没有及时将泄露他人隐私及含有不雅照片等明显含有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内容排查掉,致使公民个人隐私被公之于众,权利遭到严重侵害,因此网络服务商及管理者应当及时删除相关帖子,消除影响,加强对发布信息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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