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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托组团诈骗如何追责?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7日07:00  大河网-大河报

  □记者申丽洁

  为了早日寻到心仪的对象,通过征婚广告应婚,却被婚托及其母亲、老公、嫂子共同忽悠了一把。婚托又出新招,以组团形式设下骗局,引发了新的法律问题。

  案件回放

  今年53岁的司光是河北的普通农民。2008年7月,他通过报纸看到一家婚介所发布的征婚信息后,来到郑州。司光先根据婚介所的要求,缴纳了680元介绍费,随后与征婚女李琳见面。见面后,双方很快确定恋爱关系。见面当日,李琳将司光以男友的身份介绍给表姐王慧,王慧以给见面礼为由,帮李琳向司光索要现金800元。

  接下来的日子,李琳的亲属轮番登场,司光在短短一个月内,先后由李琳带着见了她的母亲、表哥、表妹、姨……而李琳的这些亲属无一例外都对司光大加赞赏,陪同司光过生日、吃饭、聊天。同时,李琳以订亲、治病、给母亲买礼物、处理与前夫事宜等为由多次向司光索要现金。经粗略计算,自2008年7月至12月,司光与李琳见面五次,为李琳及其家人买单十余次共8000多元。2009年1月,李琳以生病需调养为由提出分手,自此司光再无法与李琳取得联系,遂报案。

  经调查,李琳从事婚托行业达5年之久,在与司光见面时,早已结婚生子。案发后,与司光一样“人财两空”的应婚者纷纷报案。在李琳接触的应婚者中,都会在很短的时间被她“策划”与亲属见面。而李琳的丈夫李洋、母亲景云、嫂子张靓均在此过程中担任着“表哥”、“姨”、“姐姐”等不同角色。

  而婚介所与像李琳这样的婚托有着不成文的约定。婚介所负责在报纸、广播等媒体发布虚假征婚信息,引外地人到郑应婚,婚介所收取介绍费(600元~1000元不等)后,由婚托与应婚人接触,并向应婚人索取财物,婚介所帮婚托从中打掩护,所得财物由双方平分。五年间,李琳共与上百名应婚者见面,骗取财物十多万元。

  9月20日,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依法将李琳及其丈夫、母亲、嫂子一并批准逮捕。

  解析一8000多元财物是否属于赠与物?

  王建安(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根据一般观念及社会习俗,男女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要涉及经济往来,如一方自愿给予他方金钱、财物等,属于表达心意的正常行为,也是行为人对自己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体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赠与是单务和无偿的。所谓单务,是指赠与人负担将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担对等给付义务。另外,赠与人将其所有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尽管可能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和理由,但不以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为代价,是一种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2.赠与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如赠与人将金钱或物品即时赠与受赠人,该赠与合同自赠与物交付时起生效,赠与人当然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赠与物除外)。这种现实赠与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司光与李琳相处过程中,自愿给李琳8000多元财物。但赠与成立的前提是赠与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事实上,司光的“自愿”赠与,是在李琳虚构、编造的条件下进行的,这种赠与与司光的真实意愿是相悖的,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司光给李琳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赠与。

  解析二婚托李琳的行为如何定性?

  刘娟(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检察官):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信以为真,从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李琳力图辩解的主要理由,也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点。本案中,认定李琳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李琳在与司光等被害人交往时,均使用了虚构的身份信息,且隐瞒了已婚事实。从这点看,很难认定李琳有与应婚者结婚的念头。在与司光等应婚者的交往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以生病、送家人礼物等虚构出的理由向对方索取财物。为掩盖上述行为,李琳还拉上其母亲、丈夫充当亲属与应婚者见面,以骗取对方的信任,实际上是以征婚、恋爱为名,行诈骗之实。

  2.李琳在与司光等人相处时,一次又一次拖延不可能实现的“婚期”,隐瞒财物的真实用途和去向。财物得手后,又以假生病的理由甩开被害人,使被害人无从与之取得联系。可见,李琳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确。

  3.李琳的行为与征婚的常态不相符。其在同一时期以征婚者的身份与若干应婚者同时交往,使用的手段、方法一致。与被害人接触后,较短时间内以各种理由索要财物,这些行为不同程度地反映出其骗取司光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心态。

  解析三未参与分赃能否成为脱责的理由?

  徐良(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检察官):案件审查中,李琳的丈夫、母亲、嫂子提出仅是以李琳安排的身份与应婚者聊天而已,并未实际参与分赃,不应当构成诈骗犯罪。

  在财产犯罪中,赃款、赃物的分配比例能够体现出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但是否分赃并不影响案件定性,也不是作为犯罪的必备构成要件而存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能否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如下:

  1.李琳的丈夫、母亲、嫂子明知李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仍按其指示,以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见面,使对方对李琳虚构的事实产生心理确认、放松戒备心,增强对李琳的信任感,无疑对李琳继续实施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

  2.家庭成员协作、配合使李琳将被害人玩于股掌之间,达到了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他们与李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心态是一致的,与被害人财物受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正因为特定的家庭成员关系存在,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后,骗取的财物往往不会及时地体现为显形的分配。李琳非法取得的赃款、赃物用于家庭支出或日常生活,这些涉案的家庭成员事实上也都享用了因犯罪行为获取的财物。

  4.财产犯罪中,有些人为主犯提供了事实上的帮助,却未分得赃款或分赃较少,这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定性。

  解析四 婚介机构与婚托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周大峰(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检察官):本案中,暴露出为婚托提供诈骗平台的婚介机构。被害人之所以上当受骗,与这些非正规婚介所发布的虚假征婚信息有着密切关系。婚介机构为婚托提供作案对象、帮助打掩护,婚托所得赃款与婚介机构平分。二者相互袒护、共同牟利,涉嫌共同犯罪。

  婚介机构将征婚者介绍给婚托后,其“介绍”行为看似已经结束,也未实际参与诈骗对方财物的行为,但与婚托的约定体现出就骗取应婚者财物的结果,双方持共同的主观故意。从行为分析,婚介机构为婚托清除犯罪障碍、事先通谋的隐匿行为均是指向同一犯罪——诈骗,其为婚托创造了犯罪条件、提供了精神帮助,是被害人最终财产受损的一个不可分割的原因。从结果分析,婚托之所以自愿将赃款与婚介机构平分,恰恰说明了婚介机构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婚介机构作为婚托实施诈骗的帮助犯,在婚托对应婚者实施诈骗时,并非每次事前都有言语沟通,但对于诈骗一事,双方都心知肚明。婚介机构与婚托的行为总是围绕一个犯罪目标,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他们行为的总和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虽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二者并没有清晰的预谋和分工,但婚介机构对于犯罪的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足以与婚托成立故意的共同犯罪。

  解析五征婚者怎么防婚托?

  杨小兵(郑州市管城区检察院侦监科科长):以感情为噱头的诈骗方式在犯罪手段、犯罪方法上不断更新,社会危害性较大。作为一名征婚者,注意以下几方面,都有助于避免婚骗:

  1.核实对方身份信息。骗子的惯用伎俩是隐藏真实身份信息,想方设法回避查看证件的要求。这是对婚托最简单的识别方法。

  2.不操之过急,提高辨别能力。征婚者由于结婚目的强烈,希望通过一两次见面就解决婚姻问题,导致其过分地满足对方要求。婚托虽然前期做了不少“培养感情”工作,但因目的是为了骗财骗物,所以万变不离其宗就是短时间内要钱。

  3.选择正规的婚介机构。对于应婚者而言,仔细选择合法登记的婚介机构,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受骗。查询登记信息、证照及观察婚介所的办公地点、人员及婚托信息等方法都会使你核实到婚介机构的真实情况。另外,不要盲目交款及交款时必须索要发票。

  4.发现上当后应及时报案。在婚托诈骗中,近80%的被害人发现上当后不会主动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这为查处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被害人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及时报案不仅有助于及时取证,也可使损失得以弥补,和谐的社会环境需要大家一起努力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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