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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以经济价值衡量的正当利益

  修订后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其对“保险利益”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笔者对保险利益的基本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保险利益的界定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相较原法,补充了被保险人这一利益主体,但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仍沿用原法的定义。理论上,一般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目前,学者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主要可以分为经济利益说和法律利益说。

  1.经济利益说。经济利益说主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保险利益原则是否可适用于人身保险的问题,经济利益论者内部又有不同的看法。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长期以来一直认为,保险利益指经济上可以金钱计算之利益,包括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多数大陆法系学者基于人的生命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理论,认为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2.保险利益之法律利益说又可分为利害关系说和适法利益说。

  (1)利害关系说主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作为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利害关系说主要依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节第一款的规定,“凡对于特定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者,有保险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经济利益说无法适用于人身保险的问题。利害关系说力求调和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间适用所产生的矛盾,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经济利益说无法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局限。

  (2)适法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合法利益。这种观点多少反映了国家干预私人民商事活动的思想,与我国新《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的定义是相一致的。适法利益说主张法律承认的利益方可谓之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使保险利益原则在合法性的要求下较统一地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但这种对保险利益理论上的统一却忽视了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即滞后性、调整范围的有限性等,使保险人在日新月异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无法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地创新险种以满足不断扩大的被保险人的需求。

  通过对保险利益定义各种学说的分析,笔者更倾向于经济利益说理论,保险利益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者”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正当利益。其中“正当”的判断标准不应仅限于“法律上承认的”,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会造成保险利益认定的局限,而应当从最初设计保险利益的目的,即区分保险与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出发考虑,只要该保险利益的享有不为赌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即为保险利益。例如对于期待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只要该期待利益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而且该期待利益的丧失的确会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可能利益的减损,那么承认其具有保险利益是符合保险弥补损害这一功能设定的。树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开放性概念的观念,有助于保险事业开拓新的空间,发挥更大的积极效用。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影响

  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笼统地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则详细规定了对保险利益适用时限的要求,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利益应为谁所享有问题上,原《保险法》没有区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只规定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自身生命、健康、安全自然具有保险利益,无须法律再刻意规定,而受益人指定和变更需要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同意权”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实际上达到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效果,无需法律明文规定。所以,法律应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也只有被保险人有权领取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只不过是最初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用的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新《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为投保人享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更科学、更合理,便于理解和实践操作。

  在缺失保险利益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从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都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由于没有讲明保险利益应该何时存在,所以实践和理论上认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但对于具体为生效要件还是失效要件,抑或既是生效要件又是失效要件,存在较大的争议。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那么投保人、保险人至少有一方肯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则合同不生效,生效后的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失效。

  新《保险法》只要求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被保险人的预期是尚未确定的事件,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可能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此时保险合同应否因此失效?预期的保险利益没有产生,不能据此推断出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存在过错,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可能是因为保险标的已经转让,或被保险人未能如期获得保险利益,从而不能获得保险合同保障,而当初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应因此而无效。但是被保险人却没有遭受损失,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被保险人能否依据有效保险合同得到补偿?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时,合同有效,但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有权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就保险合同的存续作出选择,不愿继续保险的,可以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从新《保险法》的规定看,无论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失效。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既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失效要件。

  保险利益的质疑主体

  谁有权利提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质疑(即谁有起诉的资格)?新《保险法》对此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一些学者认为只有保险人才具有这种资格来质疑被保险人究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出这种推断的理由在于:只有合同的一方才能合法地拥有这样一种权利来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本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论断既适合于人身保险,也适合于财产保险。但是,如果说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才有资格提起有关保险利益的诉讼,其结果可能会使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比如说,当保险合同出现了纠纷,保险人本应当以保险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但出于某种原因(诸如商业利益因素)而没有提起诉讼。这样一来,保险利益原则难免就成了一个空架子。但从另一方面讲,将“提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这一问题的唯一主体限定为保险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为司法界所接受的原则,可能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如果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有权提出这类诉讼,就会产生“鼓励诉讼”的嫌疑,将使诉讼案件大量增加,而法院会不堪重负。第二,如果允许合同之外的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那么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将不复存在。然而,令人感到两难的是,将除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排除在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外,并不能完美地解决问题,因为它可能会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可能使公众的利益遭受损失。

  对此,笔者认为,按我国民法的一般理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及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资格的规定也表述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笔者主张质疑保险利益的主体应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保险人和投保人,而社会一般大众无权质疑,以免使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中。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保险利益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者”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正当利益,其中“正当”的判断标准不应仅限于“法律上承认的”,而应当从最初设计保险利益的目的考虑,只要该保险利益的享有不为赌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即为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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