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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作说明属于无效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8日06:22  深圳晚报

  新华社杭州10月27日专电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相比于原《保险法》有哪些变化,对保险消费者权益将产生哪些影响?浙江保监局相关人士对此做了详细解读。

  合同有争议偏向受益人

  新《保险法》对容易引发争议的保险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划,并明确规定“免责条款”未作说明属于无效。

  一是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上,新法特别增设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例如,假设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条款规定某项疾病属于承保范围,但如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只有开刀验明才能理赔,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二是在格式条款的使用上,新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是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特定情形下可直接索赔

  很多被保险人在拿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把钱花了,甚至人也消失了,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

  针对这种情况,新法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受害人获得直接请求权:一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如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可以直接索赔;二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三是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

  是否缴保费无必然联系

  新《保险法》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以减少纠纷,方便消费者理赔。

  新法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作了修订完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是否缴纳保费与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必然关系。新法补充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的生效条件或期限,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保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或部分生效的前提条件,该约定亦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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