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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条款里“可以”二字须改为“应当”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9日03:07  扬子晚报

  三审侵权责任法草案,增加了一条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10月28日《中国青年报》)

  这一条款,让人击节叫好。但是,一个瑕疵也不能不提。

  该条款内,“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中的“可以”一词,是该条款的致命杀手。“可以”一词是一个选择性词汇,表示所例项为选择项,“可以”如此,当然也“可以”不如此。如此一来,是否执行“同命同价”,完全取决于事务办理人员的理解及相关强势当事人的意志。不执行“同命同价”,在法律上就此无限制。

  当然,从立法意图来说,该条款应当是强制性规范而非选择性规范,否则该条款的规定便毫无意义了。从这个角度来说,“可以”一词用于此处,在一部重要的法律里面便显得极不严谨了。特别是《侵权责任法》这样的实践性、操作性极强的法律来说,更是如此。

  选举法草案中,把“可以与选民见面”改为了“应当与选民见面”,当为“同命同价”条款之鉴。(四川 廖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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