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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要分级量刑

  □鄢一峰 张勇

  盗窃类案件起刑的标准和量刑大多以数额为标准,即盗窃对象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决定犯罪情节的轻重。对于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盗物品的起刑标准、价值认定、认定犯罪情节的具体情形、犯罪对象(珍贵文物)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盗窃国家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却没有规定起刑和具体量刑的标准。因盗窃对象的特殊性,当前只要是盗窃国家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均构成盗窃罪是有其合理性的,但由于没有具体的量刑规定,实践中量刑只能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笔者认为,对于盗窃国家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根据犯罪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所处的保护程度予以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也就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是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买卖的物品,通过经营、交易以获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不论数量大小均系违法的行为。因此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系非流通物,本身没有市场价格,其盗窃数额就无法认定。对于盗窃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的无法以价格作为起刑的条件,应不计数额,直接按盗窃罪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同时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即对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国家是允许有条件进行出售和收购的,因此,在合法的前提下所取得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本身具有市场价格,盗窃该类植物及其制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该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其盗窃数额。

  但如此一来,有一问题值得注意,盗窃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按估价机构估价计算盗窃数额,有时达到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刑标准,处刑可以达三年以上或十年以上。如果盗窃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无论多少,由于无法认定价值,其处刑的幅度则只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显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就可能出现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不相适应,甚至严重背离。因此,应对盗窃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处刑实行量化,参考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量刑依据,以盗窃的米数、重量或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等作为犯罪情节,使其更合理、更合法、更科学,不能简单地以数额作为盗窃国家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量刑的唯一依据。

  (作者单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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