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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还没到本土化的时候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1月02日08:41  法制日报

  王琳

  刑事和解的兴起是以“宽严相济”和“恢复性司法”为理论基础的。但我认为两者都很成问题。

  于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理念的“宽严相济”不宜成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哪些案件“当宽”,什么条件下又“当严”,如果这个标准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依据各地法院甚至依赖于司法官员来自由掌握,那么问题就大了:于“宽严相济”之下,该如何保证不会出现“当宽却严,当严却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宽严相济”上的“隔空互掐”再次印证了:对于个案审判的结果有至关重要影响的,并不在“宽严相济”,而在于各地自行提出的种种确定“宽严”的标准。

  对这一问题深入探究,才能揭开一些法院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包括命案和解)的动力所在。“刑事和解”的时代背景在于:近来,与维稳紧密相关的信访问题被国家高度重视,而上访案件中七成属涉讼案件。因此,法院迫切需要提高当事人服判息讼率,最大限度减少上访。“刑事和解”因此应运而生,法院试图通过被害人或其家属与被告人提前达成的赔偿协议,来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要缓和这种紧张关系,赔偿与减刑就必然会挂钩。而作出牺牲的只能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在笔者看来,那些以“赔偿换轻判”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和解”,实则是法院以贱卖法律与公平的方式在掩盖自己的失职。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的赔偿内容,本来就应得到强制执行。被告人无法赔偿的,国家补偿制度就应该积极介入,加以弥补。极低的刑事赔偿率,进展缓慢的国家补偿制度,是司法与行政的双双失职。

  更耐人寻味的是,不少法学家和司法官还扛出了“恢复性司法”的大旗来为如此这般的“刑事和解”辩护。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在北美发端以来,“恢复性司法”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获得了世界多数国家的认同,并被广为采用。被确立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恢复性程序”,系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第三者调解,促进当事方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处理方案”;而“恢复性结果”,则指“通过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被犯罪所破坏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促使犯罪人通过自己积极而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会成员的谅解”。在“恢复性”的旗帜之下,这一司法理念倡导理解、宽恕、羞耻和仁爱,因而被认为是善良的;它推动对话与合作,强调心灵与心灵的沟通,因而又是倍显温馨的。带有浓郁人文关怀的“恢复性司法”与冷冰冰的刑罚惩戒相比,确能引发多数人的共鸣。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恢复性司法”是否能够融入到司法传统完全迥异的中国,在实践中它又将产生何种变异,而我们又该如何来防止它不会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偏离“恢复性”的本旨。

  众所周知,中国正在进行以职业化、专业化为主要目标的司法体制改革,法治国家的建设也尚在进行之中而不是已经完成。“恢复性司法”高度强调人的作用,甚至被有的学者解读为“法治之外必要的人治”。这种“必要的人治”对于一个高度职业化的法治国家而言,固然可以对抗司法专横、调和司法与民意的断裂,达成社会秩序的恢复。但在我们这个有着悠久人治传统的古老国度里,是否能够起到应有的效果,仍值得深入考究。中国所努力开创的从人治到法治转型的进程,会否因“恢复性司法”的实践,而导致“人治”的回潮?

  于法律技术层面,“恢复性司法”不可避免会带来司法性权力的扩张,如果“恢复性司法”被定位为“诉前程序”,则必然面临对现行审判权的侵蚀。“恢复性司法”更多注重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主观因素,而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很难判断,也很容易伪装。如果将被告人是否“真心悔过”作为“恢复性司法”的提起程序,必然给有权决定程序提起的司法官以宽泛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司法腐败还未得到根本遏制的当下,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势必会创造出数不胜数的寻租机会。

  “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本土化还需面对这样的悖论,我们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现实之下,家庭经济状况的差异很容易成为影响“刑事和解”的最重要因素。家里经济条件好的嫌疑人在强大的银弹攻势下,哪怕其悔过只是表面的,也容易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家徒四壁的嫌疑人就只能期待被害人的同情,而这种奢望的同情未必会降临在每一宗个案里。制度的引入者和实践者也必须思考:这种法律适用上的更不平等,是否能够获得所预想的“秩序恢复”,还是会进一步加剧社会的裂痕?舆论对“赔偿减刑”的高度警惕,以及网上那些压倒性的批评,事实上已经作出了回答。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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