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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证人不应参照刑诉法第九十二条

  口严尚军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从法律文本本身来看,该条款规定的对象仅仅是犯罪嫌疑人,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普遍的倾向,认为对证人(含立案前被调查人)的询问也应遵守该条的时间限制。笔者从四个方面阐明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扩大到证人的观点是对法律文本的一种误读:

  第一,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传唤和拘传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即适用该条款有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二是不需要逮捕和拘留。该条款并未涉及到其他对象,包括证人,特别是刑诉法在“询问证人”这一节中也没有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相同或类似的内容。在法律适用中,首先应当“依照法律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据以确定法律的意义。从这个角度来看,将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时间要求扩大到证人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同样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法律是人意志的产物,每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均有其立法的目的。同样,对于十二小时制度的设计,立法的初衷是考虑到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一般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事实也比较清楚。通过不超过十二小时的讯问就能达到目的,而无须采用其他更严厉的措施就足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此不难看出,立法在设计十二小时的制度时,其出发点仅仅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而丝毫没有考虑到证人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将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扩大到证人是有悖立法意图的。

  第三,从当然解释的推理过程来看,得不出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时间规定可以适用于证人结论。在刑法理论上,当然解释是指法条表面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条的意义中,依照当然的道理解释法条意义的方法。很显然,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既不存在概念上的种属关系,也不存在事项上的发展关系,即不存在逻辑上的当然关系,故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能运用当然解释的推理方法,自然不能得出该条适用于证人的结论。再从刑事诉讼法理论来讲,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均属诉讼参与人,具有各自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彼此之间自然不存在参照和类比的关系。

  第四,从司法实践来看,将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证人造成了一系列的困惑。困惑之一是最大程度上保护相对人权益的旨意与司法实际的结果严重背离。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侦办贿赂案件中,由于十二小时的限制,司法机关往往为及时固定证据、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不对一些本可不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污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出现了法律适用与立法初衷背离的局面。困惑之二是司法权受到侵蚀,司法机关多寻求“法外力量”的支持。在司法权的实际运作中,特别是查办贪贿大要案过程中,对于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误读,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为赢得一定的时间而借助于其他手段,如实践中最为多见的是借用纪检监察机关的“两规”、“两指”。困惑之三是职责难以厘清,衔接不顺畅,案件多生波折,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有效查处,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作者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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