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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始于何时:一位老检察官的考证

  1950年底,张永恩到长春市检察署工作。1963年,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到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工作。近年来,张老开始关注和研究人民检察史,作为顾问参与了筹建中国检察博物馆的工作。在中国检察博物馆筹建时,他一人就提供了几十件藏品。

  □张永恩

  我是检察战线的一名老兵,想借“人民检察60年”这个栏目,谈谈自己对人民检察史的看法。

  关于人民检察史发端的几种说法

  人民检察始于何时,有几种说法。

  有人认为,始于1931年建立的中华苏维埃时期。据《人民检察史》(画册)记载,人民检察的历史始于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人民检察机构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工农检察部(委员会),中央人民司法部(委员会)系统,各级裁判部所设置的正副检察长、检察员。当时的检察机关主要履行公诉、监督判决的执行和协助自诉的职责。

  有人认为,始于建立革命根据地政权时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曾宪义主编的《检察制度史略》一书认为,根据中国革命由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全国政权的特点,对人民检察机构建立的时间,应认定为1927年秋收起义至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

  还有人认为,始于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共产党领导的工农群众运动建立的具有地方性质的工农政权。这种观点认为,诸如香港罢工委员会,上海三次工人武装起义产生的上海平民政府,广东、湖南农民运动中建立的乡村自治政权,都具有镇压和惩治破坏工农运动的司法机构。譬如香港罢工委员会就设有军法处、会审处。当时的条例规定,如果纠察队、军法处主任失职,致使在押人犯脱逃,军法处主任等相关人员要“按律惩戒”;如果是受贿后放任罪犯脱逃,则要严加惩处。这即是检察机关反渎、反贪和监所检察的职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香港的会审处没有设置检察官,对案件的起诉还要借助广州国民政府的检察官完成。

  笔者认为,应当把工农检察部列为检察机关的起点。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工农检察部(委员会)是隶属于人民委员会的政府行政机构。人民检察博物馆陈列的人民检察史中,将工农检察部定格为检察机关。这是因为工农检察部虽然按照其组织条例的规定履行了一定的行政监察职能,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主要履行的还是对国家机关、国家企业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如行贿、浪费公款、贪污等有权报告法院,以便施行法律上的检察和制裁”的职责。譬如1932年8月,江西瑞金等县工农检察委员会联系会议决定,“各级工农检察部如发现插腰包打埋伏及各种浪费财政的现象,应严格检察,提起公诉从严惩办,乃至枪毙其罪犯为止”。

  从法律规定来看,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规定的任务同新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任务具有一致性,前者规定的是监督国家企业机关及有国家资本在内的企业合作社等正确地执行苏维埃的各种政策,后者规定的是对国务院各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检察。因此,笔者认为,将工农检察部认为是人民检察的起点,应当说是实事求是的。

  新中国成立前,检察机构的设置形式多样

  新中国成立前,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所建立的检察机构的形式各不相同。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创建的根据地,主要是在革命法庭内建立国家公诉员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时期,中央在最高法院内设检察长,在地方各级苏维埃设立检察员;在红军中设立高级、初级军事检察所;国家政治保卫局对反革命案件派公诉人提起公诉。

  红军长征到达陕北后成立中央临时政府西北办事处,在省、县革命法庭也设有检察长、检察员。

  抗日战争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有检察长及检察员,由其独立行使检察权。晋察冀边区则在各级法院设检察官若干人,首席检察官由各地区行政长官兼任,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可行使检察机关的职权。县司法处设检察官一人,由县长兼任。

  在山东抗日根据地,各级参议会选举产生检察委员会,再由其推选各级首席检察官和检察官。

  在解放战争所开辟的东北解放区,各级法院设检察员,但是检察长由公安机关首长或其他负责人兼任。旅大地区革命法庭庭长与首席检察官同时由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山东、旅大———两个有特点的检察制度

  在中国革命的进程中,山东抗日根据地和旅大(关东)地区建立的检察机构很有特点。

  在山东抗日根据地建立的检察制度,有自己的特色,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山东各级抗日根据地建立检察委员会;二是各级检察委员会由同级参议会选举产生;三是各级检察委员会与各级行政委员会、法院是平行关系;四是各级检察委员会推选首席检察官及检察员若干人,在该委员会领导下独立行使检察权。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伴随民主政府的建立,旅大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的检察机构也随之产生。其特点是高等法院院长与首席检察官同时由旅大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实行的是由高等法院院长和首席检察官共同负责的领导体制,两者“总揽全局,凡关于违法案件,民刑两庭诉讼事宜,均通过集体讨论由高等法院院长和首席检察官协议取得一致意见而执行。但审判、检察职责并不混淆,仍按各自系统进行工作,各级法官、检察官均受高等法院院长、首席检察官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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