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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对取保候审进行适当性审查

  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决定采用取保候审,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案件比例较高,占到案件的四分之三以上。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宽泛及现实和历史的原因,取保候审措施适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案件进行适当性审查,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

  一、存在的问题

  1.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较模糊。如“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缺乏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往往依据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什么是“严重疾病”,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这些都极易导致在适用取保候审时的主观擅断,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学者指出:“由于办案机关几乎拥有不受限制的取保候审决定权,这为某些部门或人员滥用权力开了方便之门。”

  2.缺乏针对不当取保候审决定的救济机制。目前在我国,取保候审的办理基本都是公安机关内部决定,具有典型的职权色彩,被害人一方不能参与到程序中,针对是否应当适用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如果被害人有意见,理论上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检察院举报,但在现实中,很难起到作用。

  3.取保候审中的保证金制度容易滋生腐败。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明确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没收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保证金应当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但缺乏针对保证金的收取数额、保证金的没收等问题的有效制约力量。实践中,公安机关收取过高保证金或随意没收保证金的情况时有发生,取保候审存在作为敛财手段的可能性。

  二、检察机关应对取保候审进行适当性审查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但人民检察院对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适用是否适当监督,目前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导致了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不当,同样也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对取保候审适用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留下腐败空间。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当性审查,应着重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况:(1)为了经济利益或私情,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或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取保;(2)违反六部委及各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同一案件同时采用或变相同时采用保证人担保和收取保证金这两种保证形式;(3)对在取保候审执行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解除取保候审时不依法退还保证金;(4)违反收支两条线的政策规定,收取保证金不打收条、不入账、设立单位“小金库”。

  此外,还应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无实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或者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1)不思悔改,继续作案;(2)以各种方式脱离监控、逃避审查和惩处;(3)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诱使证人翻证等,从而对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种种不利影响。

  三、适当性审查的现实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接受控告申诉等环节加强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适当性及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明显不当的取保候审决定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解除;对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或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明显违法违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及时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以减少直至杜绝取保候审中的各种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检察院自2009年6月以来,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进行了取保候审的适当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了3件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了取保,维扬区检察院进行了追捕;对发现的其他取保候审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了检察建议,通知其进行整改,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在对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适当性审查过程中,一方面实现了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也促进了侦监部门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提高,使其对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降低捕后判缓免及判其他轻刑的比例。

  综上,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措施进行审查,对取保候审的执行过程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同时进一步完善对捕后取保的相关制度,严格捕后取保候审的条件,始终把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作为取保候审适用的重要条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效防止权力寻租,减少司法腐败。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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