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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引导侦查机制:在实践中探索完善

  2008年以来,北京市检一分院积极开展“公诉引导侦查”,将其作为一项重点的检察业务创新工作,经过近两年的认真探索,已初步建立了规范化工作机制。北京市检一分院公诉引导侦查的公诉案件,审判机关的有罪判决率均达100%。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缺乏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对上述机制顺畅开展的具体、可操作性规定,仅由个别司法机关推动开展的公诉引导侦查还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同时,缺乏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该制度运行的一个重大瓶颈。

  首先,受传统刑事案件侦查模式影响,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往往存在认识误区而不愿配合。尽管在制度设置上,“公诉引导侦查”明确要求检察机关不能在实质上干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在运行效果上要求实现侦查、检察机关“大控方”格局,以提高工作效率,但在上述机制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一些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将“引导”误以为“指挥”,不了解两者之间的明确界限,在一定程度上对“诉讼监督”式的引导存在抵触情绪;因缺乏一定数量的案件累积,“减少退回补充侦查”、“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不能达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机关对上述工作机制的配合积极性。因此,在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因将公诉引导侦查启动权交由侦查机关而导致并无案件引导的情况。对此,有必要进一步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保障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的落实;此外,应当在运行初期注重“公诉引导取证”机制双向启动权的运用,力求由检察机关自行启动一定数量案件的引导取证,并积累相应的数据、资料,为上述机制的确立积累实证素材。

  其次,因缺乏相应法律规定,导致公诉引导侦查相关程序的执行力不足。如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工作中往往通过起诉前向侦查机关发出引导意见书的形式进行引导取证工作,上述法律文书的法律地位及强制力均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导致侦查机关对于上述文书重视程度不够,直接影响到“引导取证”的执行力;因此,应当联合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引导取证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的法律定位,以加强公诉引导侦查的执行力。

  最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足使得公诉引导侦查的延续性存在薄弱环节。如在引导意见书发出后,检察机关往往对于侦查机关的后续工作状况了解不足,导致对于本来证据较好的案件并未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人为延长诉讼期限,不仅不利于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也影响到了诉讼效率;再如由于工作重点不同,对于逮捕到起诉之间的诉讼监督往往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的监督缺乏相应的了解,因此监督效果往往大打折扣。在“公诉引导侦查”机制实际运行过程中,对于侦查监督部门的益处并不明显,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侦查监督部门参与“公诉引导侦查”探索的积极性。因此,应当在“公诉引导侦查”机制构建中明确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责、地位,与公诉部门共同完成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侦查监督、诉讼监督职能,实现“公诉引导侦查”机制与侦查监督部门附条件逮捕、重点案件预警等改革创新机制的有效对接,将上述案件纳入到“公诉引导侦查”案件范围内,在充分发挥上述机制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协同优势的基础上保证“公诉引导侦查”机制的有效延续性。

  一项改革创新机制,必须根植于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方能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构建涉及诸多部门法律及刑事诉讼若干重大的价值理念,在制度的具体运行方面尚存在一定的难点,必须持之以恒地在制度构建以及实践操作上进行大量探索,形成有效的大控方格局,使这项工作成为长效机制。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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