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处罚决定书被收回,如何认定效力

  案情:2008年7月28日,执勤交警以逆向行驶为由对原告开出315号处罚决定书,2009年1月20日,被告交警大队向原告又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30号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因为“逾期3个月未缴纳罚款”,处罚措施为扣留驾驶证记12分。原告认为自己并无此违法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330号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我大队认定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的符合法律程序。另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如对处罚不服,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却于2009年2月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补充:执勤交警对自己开出315号处罚决定书,自己在该决定书上写上“不是事实”字样后,执勤交警将该决定书收回,并说“这次就不处罚了”。被告对此的陈述则是:将315号处罚决定书收回系应原告本人缴罚款方便的要求。此后,被告向原告开出了330号处罚决定书,这份决定书原告未能签字,执勤交警在存档联当事人栏内注明“拒签”字样,不存在“不予处罚”的承诺。后原告来被告处以“要求复印”为名,骗走了330号处罚决定书的存档联原件。经法院查证属实。

  案件疑点:该案中对同一违法行为出具的两份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原告后被交警收回并存档,另一份交警部门则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也未签字。因此,该案件的难点在于:1.交通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2.如何认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评析:这是一起因交通违规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第一个问题,交通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执勤交警的证人证言、编号为31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及查处经过。因315号处罚决定书被原告签上“不是事实”后即被执勤交警收回,而被告无法提供330号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且该联复印件当事人栏记载“拒签”。在此情况下,被告提供的执勤交警的证人证言、315号行政处罚书能否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

  笔者认为,尽管315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收回,但其并未撤销,其仍然可以作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在当日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按照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证明效力,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并且当时的执勤交警与原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28日确系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问题,原告何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并不知晓330号处罚决定书的存在。此问题涉及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时限的问题。因315号处罚决定书与330号处罚决定书除指定的缴款银行不同外,主体内容基本一致,而315号处罚决定书上原告注有“不是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就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如原告对此不服可以申请修改复议、或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现于2009年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作者单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


     新浪独家稿件声明:该作品(文字、图片、图表及音视频)特供新浪使用,未经授权,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载。
Powered By Google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09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