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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条件

  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条件的理解经常产生歧义,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罪”还是“行为”,而出现两个案例情节完全相同,但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罪与非罪)的情况。这种现象的发生,并非执法者采取双重标准使然,而是法条理解给执法带来的困惑。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立法本意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可以看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对第二百六十三条的完善与补充。其立法本意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立法固定。

  抢劫罪是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对所抢劫的财物数额大小没有限制性规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在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前,先要“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首先要“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否则便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而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否则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两相比较,可以得出结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出现歧义。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转化型的抢劫罪时(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着重考察以下几点:第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谓的“犯盗窃、诈骗、抢劫罪”)到底指的是只要在上述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即可,还是要求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既遂),这是正确理解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也是关键;第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即是否要求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第三,使用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问题。

  首先,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在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是意味着行为人在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下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这是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只有这样理解,才能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同时还因为抢劫罪的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同一罪质的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也不应有数额限制,这样才能体现构成要件的功能和刑法的平等性,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施,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所取得的财物数额的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只要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这也是抢劫罪法益本身所决定的。

  最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是发生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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