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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中“数额较大”应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分则的规定基本上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即刑法分则对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是针对犯罪既遂而言的,其法定刑也是既遂犯的刑罚。但对于我国刑法分则是否以犯罪既遂为模式,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刑法分则对于具体的犯罪的规定是犯罪成立模式,也有观点认为是犯罪既遂模式。如果认为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是犯罪成立的标准,则未达此标准不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是犯罪既遂的标准,则未达此标准只是不成立犯罪既遂,仍可能成立犯罪。不少学者以刑法中对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为例进行说明,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犯罪未达“数额较大”这一标准的根本不作为犯罪处理,如盗窃所得未达“数额较大”不成立盗窃罪,诈骗所得未达“数额较大”不成立诈骗罪。基于此,认为诸多犯罪中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进而认为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笔者以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为切入点,论证“数额较大”并非犯罪成立的标准,而是犯罪既遂的标准,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

  对于盗窃罪,如果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数额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立案,更谈不上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数额较大”既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也是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是统一的。如果说盗窃达到“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犯罪成立之标准,那么行为人针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盗窃行为并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在成立犯罪的基础上还应当判断其属于何种停止形态,是属于预备、未遂、中止还是既遂呢?显然,没有任何人会否认构成盗窃罪既遂。通常情形下的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某些情形下,行为人实际盗窃所得的财物数额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可能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这进一步说明,“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犯罪既遂的标准,而非犯罪成立的标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仍然可能被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总则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均作了规定,据此,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原则上对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均予以处罚。但实际上,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于成立犯罪有量上的要求,刑法第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样,许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由于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成立犯罪。因此,对于这些犯罪而言,司法实践中也仅处罚其完成形态,不处罚未完成形态。对于这类犯罪,刑法分则对其在量上的要求(如“数额较大”)通常既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也是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是同一意义上的。但是,对于盗窃未遂,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些情形下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以犯罪论处。这进一步说明,“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犯罪既遂的标准,仅仅是在不处罚未完成形态的情形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与成立标准才具有等同意义。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诸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般不予以处罚,但并非不能处罚。在特定情形下,对于盗窃罪、诈骗罪等一般不处罚其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即使实际所得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仍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有必要以未遂犯处理。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规定了“数额较大”的犯罪的处理走向了极端,只要实际上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就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是忽略了刑法分则以犯罪既遂为模式这一前提,这种做法是值得质疑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中规定了“数额较大”的犯罪,实际所造成的结果未达“数额较大”的,应当综合分析其社会危害性来认定是否成立未遂犯,而不应一律作为无罪处理。(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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