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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邻里或“连坐”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1月03日07:54  深圳晚报

  

高空抛物邻里或“连坐”
《侵权责任法》规定,高空抛物给他人造成伤害,在无法确定肇事者的情况下,除了能证明自己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外,得要“连坐”。(本报资料图片)

  备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历经7年终于在2009年末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法学界人士认为,至此,我国的民法典已基本健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网络侵权等等一系列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责任事件受害者能够得到哪些赔偿,侵权者又将承担什么责任,在这部法律中,都有了明确的说法。

  更具突破意义的是,在这部法律中,精神损失费首次得到了正式确认。“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也第一次明确,而高空抛物找不到肇事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也让深圳“好来居”案有了改判的可能。

  亮点一:死亡赔偿金打破城乡差异

  尽管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只有一条——第二章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其分量却非同小可。

  生命本无价。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而是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但多年以来,恰恰是这个有价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赔偿,让生命尊严陷入尴尬境地。

  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我国在死亡赔偿方面依照的是按照每年各地人均收入为计算基准,跟户籍挂钩。由于巨大的城乡收入差异,造成了在同一起伤害事件的不同死者由于户籍身份的不同,家属能够争取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也有很大的差别。以深圳的标准为例,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按照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29.31元,按照20年计算,仅死亡赔偿金这一块,数额超过50万元。然而,我国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不到5000元,按照现行的办法,死亡赔偿也相应地与深圳户籍的相差40万元之巨。

  实际上,广东省在这一问题上走在全国前列,早在2004年广东省公安厅就向全省发出通知,要求在交通事故中的农村户籍死者,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这一政策此后也有重庆等众多省份跟进。因此,有舆论指出,此次《侵权责任法》中写入这一条是对广东等地现行做法的肯定。

  肯定的同时更是超越。一位母亲曾四处求援,她的孩子在深圳出生,户口却在四川农村,跟随他们在深圳生活了7年后,却因一场车祸离世,她拿到的死亡赔偿金只有不到10万元,而同在一场车祸中丧生的另一个孩子却拿到了将近70万。官司到了法院,审判人员还是按农村的标准判决。理由是,孩子因为没有固定收入,不适用于居住满一年的规定。可喜的是,在新规里,我们没有看到诸如居住时限、收入等限定条件。

  虽然也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条款中的“可以”一词不带有强制性,但无疑,“同命同价”总算有了依据,弱势者由此又掌握了一把维护生命尊严的利剑。

  亮点二: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写进法律

  精神损失费,一个我们生活中开玩笑都会经常提到的词,却从未在我国的法律中有明确规定。正在审议中的国家赔偿法修订草案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仅限于行政法领域;而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公布的一篇司法解释来规范。因此,此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价值不言而喻。

  一位律师告诉记者,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下,全国仍无统一标准的精神损失费,以往判例最低37块,最高30万元,而侵权者者如果承担刑事责任,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后,精神损失费赔偿通常为零。

  尽管此次《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还仅仅是一个笼统的叙述,没有规定具体赔多少、怎么赔,但已经明确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被严格限定在了侵害人身权益上,也就是说只有在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受到伤害时,才能主张这种权利。换句话说,类似于合同违约这种纠纷,就不存在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机会了。

  该条款明确的第二条则是,必须是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失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解释,立法中考虑到轻微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成本会很高,所以规定必须是严重精神损害。“什么叫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后司法解释还可以做进一步具体规定,也可以根据个别案例加以认定。在国外,也不是任何情况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而是有一定的限度。”他说。

  总之,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具有填补、抚慰、调整作用,另一方面具有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涉及公民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问题,此次明确写进法律无疑是一项可喜的进步。

  亮点三:高空抛物邻里或“连坐”

  深圳市民或许还记得轰动一时的“好来居”案。2006年5月31日,南山区向南小学四年级学生小雨(化名)在放学途中,被好来居大厦坠落的一块玻璃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身亡,年仅10岁。案件发生后,南山警方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无线索。当年7月,小雨父母将好来居出事一侧二楼以上73户业主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历经两次延期,该案终于在2008年3月宣布一审结果,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73户业主无责。

  判决书里写道,被告分别是该栋楼北面的不同房屋的业主,并非该栋楼房的共有人,各被告之间均是独立的主体,事发前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的侵权合意,所以各业主不是共同的侵权人……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要求全体业主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有悖情理,法院不予支持。

  而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正是给“好来居”案中小雨的父母提供了主张全体业主赔偿的法律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也就是说,高空抛物给他人造成了伤害,无法确定肇事者的情况下,除了能证明自己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得要“连坐”。好来居一审宣判之后,小雨的父亲明确表示要上诉,至今尚无结果。

  另外新法还明确,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网友就此评论说:“看来以后西瓜皮、香蕉皮也不能乱扔了,万一被人踩到滑倒,还要找我赔。”

  法律界人士呼吁:

  实施前应该清理障碍

  《侵权责任法》出台,多方叫好。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琳撰文指出,侵权责任法这一“权利保障法”通过之后,民法典已基本健全。

  “作为民法典支柱性法律的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均已通过。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将很难再以‘法制不健全’来作为推脱责任的理由了。”

  新法获得通过之后,紧接着就对我国的法律协调机制做出考验。近日《物权法》和“拆迁条例”的冲突就是前车之鉴。在法理上,“新法优于旧法”,与物权法相冲突的“拆迁条例” 本应失去效力,但由于没有违宪(法)审查机关宣布“拆迁条例”失效,这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行政法规就这样一直“活着”,成了名副其实的“法规钉子户”。

  王琳指出,毫无疑问,侵权责任法也面临着同样的危险——如果法律协调机制不同步启动,新的法律冲突必然产生。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 日起施行,从通过到施行的这半年过渡期内,立法机关理应对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侵权责任的条款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清理。对与侵权责任法相一致的条款,自可保留。对那些与新法不相一致的条款,则应通过及时的立、改、废来协调一致。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案件98万余件,2008年达到103万余件。而到了2009年,“三聚氰胺索赔”、“上海倒楼事件”、“张海超开胸验肺”等等,总让我们感觉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而维权则显得那么困难……给强者以责任,给弱者以公平;为受伤者抚平伤痛,让加害方铭记教训,无论如何,新法承载了太多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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