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外宣布,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日前以诈骗罪判处邵国松、王剑波、黄燕万等7名被告人有期徒刑3到11年不等,并处罚金4万元到15万元不等;而周建平则因向上述被告人出售个人信息资料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据介绍,周建平是国内被法院以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新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人。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周建平在广州市昌岗中路成立广州市华探调查有限公司,违反规定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
同年12月,林桂余来到其公司要求周建平向其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周建平以每份1200元或15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林桂余出售了14份电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
根据周建平提供的电话清单,2009年2月2日,李斌海、林桂余、黄燕万、邵国松伙同他人冒充珠海市一副市长,骗得其亲友马某5万元。
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19日,邵国松、王剑波、黄燕万、李斌海、林桂余、邵金华、黄晓万等7人先后作案5起,分别冒充恩平市委书记、深圳市宝安区消防中队中队长、佛山市纪委书记等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对其亲友进行电话诈骗,共非法敛财83万元。
据相关报道整理
说法一 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增罪名
尹俊(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
我们知道,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然而,近年来,随着科技发展和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构成严重威胁。比如,刚买了新车,便收到保险公司询问办理保险事宜的电话;新房钥匙一到手,家装公司的电话随之而来;刚生完孩子,推销奶粉的电话一个接一个……
究其原因,就在于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在履行职务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此举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威胁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不仅如此,一些单位出于牟利等目的,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所以,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越来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要求立法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呼声日渐高涨。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规定,可以感受到,以刑罚手段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不仅体现了刑法关注民生和社会实际的需要,而且能大大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对于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个人隐私具有重要意义。
在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审理的这一案件中,被告人周建平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刑,就充分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实践,同时也揭开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新篇章。
说法二 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需具备一定要件
任凯(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公民个人信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指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欲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某个单位或者个人定罪,需要符合以下犯罪构成要件:只要是实施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有可能成为本罪犯罪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即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的“非法获取”表现为:1.披露。将个人信息告知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将个人信息内容公布于众。2.使用。将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商业活动。3.盗窃。盗窃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掌握的个人信息电子数据库、纸质个人信息表以及留有个人信息的其他文档。4.购买。以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他人个人信息内容的人提供该个人信息。5.胁迫。对知悉他人个人信息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其提供该个人信息。本罪属于结果犯,犯罪嫌疑人实施侵害行为且“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获利较多,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使个人信息大量流向境外,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比如,因人肉搜索随意传播他人隐私而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导致自杀或报复社会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说法三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会触刑
张献玲(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法官):为了严厉打击泄露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除了增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外,同时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新罪名。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以下特征:一是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在这些机关或单位工作的人员,可以很容易接触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另外,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同的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也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一般来讲,违反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周建平虽有出售他人信息牟利的行为,但因为出售他人信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周建平非国家机关或肩负公共服务职责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排除在该罪之外。但周建平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他通过非法渠道、以非法方法获取的,并且因为其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个人信息常在不经意间泄露武晚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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