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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际出发,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定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一些重大恶性刑事案件造成多人伤亡,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比较突出,甚至由此引发恶性报复事件或者久访不息,社会影响巨大。特别是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件发生后,刑事被害人面临的困境引起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社会各界要求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呼声日益高涨。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均有多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要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和建议。我们认为,当前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迫切需要,是“深度体察民情、深情关注民生、深切关心民疾”,真心实意、尽责尽力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也是贯彻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具体举措。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组织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效果较好,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规范和完善的问题,如具体依据不足、定位不准、救助范围和标准差别较大、救助程序不规范、救助金缺乏保障等。为进一步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救助制度的路径选择

  为尽快全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建议出台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意见,对各地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组织动员和引导规范。具体的内容可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基本思路,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救助对象范围及标准、救助的资金保障、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救助的基本程序等主要问题作出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后,在适当时机应当通过立法模式向全社会宣示刑事被害人的这项权利,也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使刑事被害人的这项权利全面实现,从而确保救助工作有效运作。

  二、救助的性质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涉法涉诉工作关系密切,处理涉法涉诉问题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附带功能,但不能因此将救助工作的基本功能定位为处理涉法涉诉问题,否则属于本末倒置,也背离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性质,不利于救助工作的制度构建和长远发展。从根本上说,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对得不到赔偿、生活又确有困难的特定刑事被害人实施的救助,既有救急特点,又有救贫性质;既有经济帮扶功能,又具有精神抚慰性;不同于国家赔偿,也有别于现行其他社会救助;是在当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为解决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而采取的一种过渡性安排,它不仅是社会救助的组成部分,还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现阶段对于促进刑事案件依法妥善处理,实现案结事了具有独特作用。

  三、救助的基本原则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救助工作的全过程,体现救助工作的基本性质、功能,决定救助工作的基本特点,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和发展完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范,因此,诸如一次性救助、小额救助等,只是救助工作的工作规则,而称不上是基本原则。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补充性原则、有限性原则、程序性原则和公平效率原则等。这里重点阐述补充性原则和公平性原则。

  (一)补充性原则

  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救助工作的重要原则,表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补充地位。刑事被害人救助虽然带有明显的国家福利性质,但也并不是“阳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它只是在其他救济手段无法顾及到的时候,作为一种补充手段,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具体来说,就是在刑事被害人无法获得犯罪人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如社会保险、单位补偿等方式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国家给予的一种资助,这种救助是最后手段。

  (二)公平性原则

  我国古代先贤曾云:“不患寡而患不均。”因此,救助工作的公平性很重要。而且刑事被害人救助是社会救助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国家的公共产品之一,公共产品的典型特征是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缓和市场机制下的社会不公平,创造并维护社会公平。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救助范围的公平性,即不应对救助对象的性别、职业、民族、地位等有所限制;二是救助标准的公平,即同样的困难情况适用同样的救助标准,应避免“大闹大给、小闹小给、不闹不给”;三是救助过程的公平,防止程序复杂和暗箱操作。

  四、救助制度的具体设计

  (一)救助对象

  现阶段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重点应是因故意或过失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死亡案件中的受害者,包括本人以及死亡人员生前抚养的近亲属。这些家庭的自救能力严重受损,精神最痛苦,是最需要救助的对象。同时,这些人员还必须具备无法及时得到赔偿、生活出现困难这两个条件,确定救助重点,便于将有限的救助资金发挥最大作用。

  (二)救助标准

  鉴于地域差别和案件差异,可以规定一个救助的幅度范围,由各地对救助对象进行分类,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相应的救助幅度。在该幅度内,由救助机关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以及被害方自救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具体的救助数额。确定救助幅度既可以给出参考标准,有利于做好申请人工作,同时又可以兼顾地区差异和经济发展,避免有的地方比照民政救济的标准实施救助,执行过低标准。

  (三)救助职责分工

  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在救助职责分工上应遵循“谁终结、谁救助”的原则。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法院对在审判环节终结的案件进行救助。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因并非诉讼终结,尚不具备救助条件;如果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则属公安机关救助范围;如果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则属检察机关救助范围;如果移送法院审判,则属于法院救助范围。这样规定,既避免了职责交叉和推诿扯皮,又有利于办案机关通过救助做好息诉工作,增强各诉讼环节处理决定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对于需要特别紧急救助的被害人,可以突破上述限制,由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予以救助。

  立法前,为统一掌握救助标准和有效使用救助资金,对于公检法提出的救助意见,宜由政法委审批。

  (四)救助基本程序

  根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救助程序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救助程序的启动,目前,采取办案机关依照职权提起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的办法比较合适,因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具有复杂性,在起步阶段,重点应放在办案机关主动救助方面,以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和问题,而且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主动提出救助意见报政法委统一审批,更能体现救助的抚慰性、救济性特征,确保救助工作的平稳实施;二是救助意见的提出,救助机关在调查核实损害后果、赔偿状况、被害人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需费用的基础上,提出是否救助和救助多少的意见;三是救助意见的审批,由当地政法委负责对办案机关提出的救助意见进行审批;四是救助资金的核拨,政法委审批同意后,由救助机关即办案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救助资金,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提出救助意见的办案机关;五是救助资金的发放,救助机关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资金后及时发放给刑事被害人。

  (五)救助资金保障

  根据我国目前的财政管理体制,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较为合适,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当然,中央财政也可以通过转移支付的手段安排部分资金。

  (六)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为全面做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应将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与落实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结合起来。如对于暂时未纳入救助范围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实施该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要通过社会救助途径解决其生活困难;符合城乡低保、农村五保条件的,纳入低保、五保范围。同时做好与社会养老、工伤、医疗保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制度的衔接协调。

  鉴于实践中各地尚存在涉法涉诉救助,为避免申请人获得双重救助,应明确规定:对接受过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不再给予涉法涉诉救助;对接受过涉法涉诉救助的,也不再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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