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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随意撤换审计机关负责人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2月22日08:42  法制日报

  法制日报讯 记者郄建荣国务院日前发布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不得随意撤换。

  实施条例明确提出,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当审计机关负责人未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未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未出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但是,对于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条例规定,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往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曾经遇到过被审计单位不愿配合,甚至不提供资料的情况。新审计法实施条例明确提出,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奉,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奉;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奉,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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