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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裁定宜纳入审判监督体系

  由于我国刑诉法对刑罚执行中违法减刑或者假释行为仅规定了事后监督制度,导致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无法有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首先,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作为提起审判监督对象的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并未包括人民法院针对罪犯减刑、假释所作出的裁定,因此,检察院无法通过提出抗诉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也无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其次,刑诉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理由及其程序规定在第三编(审判编)中,而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权则是规定在第四编(执行编)中,导致检察机关对罪犯减刑、假释监督程序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两种程序实际上成为特别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关系,结果是,只能通过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这一特殊程序而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错误。

  最后,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二十日内的书面建议权,但检察机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审判机关发布纠正违法意见书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而且实践中取得的效果也不理想,而一旦在这个期限过后才发现罪犯是通过违法手段所获得的减刑、假释,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解决此类问题上将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对检察机关就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有权提请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判,但是该批复并未对减刑、假释裁定作出二十日以后发现的违法情况如何进行监督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收到罪犯的减刑、假释材料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裁定,最终发生法律效力,其性质应当属于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定,因此应当将减刑、假释的裁定纳入审判监督体系。由此,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则不应当只限于“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般处理,而应该通过对裁定提出抗诉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应当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这一监督程序修正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部分,归入刑诉法第三编(审判编)。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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