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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用单位存折为人担保是否构罪

  案情:2003年8月,某单位副局长白某为给其儿子办理出国留学手续提供资金担保,找到某机关高级会计师谭某,请谭帮忙提供保证金100万元。谭某未经请示汇报,利用主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出纳张某于同年9月20日将本单位金额为100万元的一张定期存折交给白某,但未告知存折密码,白某用该存折提供担保为其子办完出国手续后,于同年12月31日将存折归还给谭某。

  分歧意见:本案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一般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要理由:谭某给白某使用的是银行存折而非现金,且为暂时使用亦未告知白某取款密码,公款仍受本单位掌控,且白某只是用该存折作为办理出国手续的担保凭证,并未实际使用该款。因此,公款使用权并未受到侵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挪用公款罪。主要理由:谭某利用主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实施了将本单位公款挪用给其他个人使用的行为,且超过三个月,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挪用公款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某挪用单位的银行存折给他人提供担保是否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

  一是挪用银行存折是挪用公款的表现形式之一。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银行存折是银行存款的权利凭证,银行存折持有人可以作为权利人行使对银行存款的权利,也就是说银行存折实质上是银行存款的表现载体。因此,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形式应当包括银行存折。

  二是谭某用单位银行存折为他人提供资金担保,属于“归个人使用”,侵犯了公款使用权。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其实质是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而没有对公款最终如何使用的特殊要求。谭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的审批程序,未经请示批准,擅自为白某提供单位银行存折作担保使用,属于典型的“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从程序和实体上均侵犯了单位公款的使用权。

  三是公款是否完全脱离单位控制,不是界定侵犯公款使用权的根本标准。谭某虽未将银行存折的密码告知白某,实际上也没有完全丧失对该款的控制,但由于白某使用银行存折提供担保无需存折密码,所以谭某非法支配单位银行存折,提供给白某个人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公款使用权的侵犯。当然,由于谭某掌握银行存折密码,该公款尚未完全脱离单位控制,公款所处风险小,公款使用权所受侵犯程度相对较小,但这不能改变公款私用的性质。

  综上,笔者认为,谭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100万元银行存折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情节相对较轻,可作不起诉处理。

  (作者单位: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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