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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贿赂犯罪:化繁为简不一定靠修法

  随着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贿赂犯罪行为在实践中日益复杂化,对其认定也容易混淆。6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举办了“海检法学沙龙”之四——“贿赂犯罪司法实务问题”专题研讨会。与会者从两个案例出发,就贿赂犯罪中争议较大的一些问题展开探讨,试图找到有效分清相关个罪界限的途径。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帮助犯是并列关系

  在主办方提供的第一个案例中,在某大学篮球特长生招生测试时,高三学生小许的父亲经小许教练杨某的介绍,认识了该大学篮球队主教练李某,许父与杨某商量,为让李某给予照顾,决定给李某送3万元钱,并由杨某转交给李某。李某收钱后将钱交至单位“小金库”。对上述案例中,杨某的行为是受行贿人委托的介绍贿赂行为,还是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混淆。就此,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蒋朝政认为,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包括举荐、创造会面机会、疏通行受贿渠道、从中沟通等行为,而帮助行为的含义则广泛得多。从文理角度看,介绍行为也是一种帮助行为,两者之间是一种包含关系。但他认为,刑法典将介绍贿赂行为从行贿的帮助行为中独立出来,单独立罪,因此刑法学意义上行贿的帮助行为不应包括介绍贿赂的行为,两者是并列的关系。本案中,杨某既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也实施了行贿的实行行为,那么就同时构成了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蒋朝政进一步认为,介绍贿赂的最终目的是使贿赂得到实现,因此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之间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处罚的原则,以行贿罪(重罪)定罪处罚。

  与会者对既有介绍贿赂行为,又有行贿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应以一罪处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在如何具体处理上仍有不同认识。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韩哲就杨某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提出不同的看法,并认为判断标准应是杨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个数。韩哲认为,杨某的行为实际上只侵犯了一个法益,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对杨某只能按一罪处罚。如果刑法典中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那么介绍贿赂的犯罪行为若偏向受贿方就以受贿罪论处,偏向行贿方就以行贿罪论处。但是刑法中规定了介绍贿赂罪,所以应以介绍贿赂罪论处。

  《中国检察官》杂志社总编辑周洪波则指出,对介绍行贿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以介绍贿赂犯罪论处,这样会造成重罪轻罚。他对蒋朝政的观点表示赞同,并认为杨某既有帮助行为又有介绍贿赂的行为,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论原则,以行贿罪论处。但周洪波建议,刑法中应该取消介绍贿赂罪罪名,把包括介绍行贿在内的所有帮助行贿的行为都以行贿罪论处,这样在实践中就容易处理上述行为了。

  海淀区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饶明党对介绍贿赂罪的立法目的提出了新的认识。他认为,既然介绍贿赂的行为可以受贿或行贿论处,那么立法规定该罪应该是将其作为行贿、受贿罪不成立时对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兜底条款。杨某实施介绍贿赂的行为,又实施了行贿的行为,那么直接以行贿罪追究杨某的责任即可,没有必要追究其介绍贿赂的责任。海淀区纪委干部程乐进一步认为,行贿、受贿罪不成立时,才存在构成介绍贿赂罪的可能,而构成该罪则要求介绍贿赂人有多次为他人介绍、唆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高额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

  ■处罚对合犯:不以对方定罪为前提

  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受贿罪是刑法理论中的对合犯。饶明党、程乐的观点引发与会人员对行贿罪、受贿罪不成立时能否处理介绍贿赂罪的争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朱小芹认为,介绍贿赂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而且该罪的既遂不以行贿、受贿成立为前提。周洪波、韩哲也表示,介绍贿赂罪的既遂不以行贿罪、受贿罪既遂为前提,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处罚介绍贿赂犯罪和行贿犯罪,几者之间不以对方处理为前提。

  但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朱军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如果某案件中没有认定受贿罪,也就不会认定行贿罪或介绍贿赂罪,至多也就是将行贿或介绍贿赂行为按其他罪名处理。对此,海淀区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杨崇华认为,在特定的犯罪行为中,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罪,因此在受贿行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下,行贿行为、介绍贿赂行为也就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然而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李某不构成受贿罪并不影响对他人行贿行为和介绍贿赂行为的单独评价。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处长罗猛则认为,这一实践问题主要是办案人员的思想观念问题,理论上没有障碍,更没有修改法律的必要,而是要加强理论探讨及有关司法判例的宣传。

  ■“关系密切”判断:可采事后判断标准

  在主办方提供的第二个案例中,李某利用某商业银行行长贾某是其姐夫的关系,使其所在公司与该银行签订了8565万元的资产包转让协议,事后收受了公司董事长张某给其的200万元现金和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对李某是否属于《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实践中如何把握判断标准,与会者有不同的认识。罗猛认为,在实务中以采取事后判断为宜,即如果行为人可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则可以推定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

  海淀区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戚进松则认为,用“关系密切”来界定要处罚的主体不够科学,这一含糊的概念和宽泛的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取证、证明工作难以开展,并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过分地关注私人领域的关系。他认为,从长远看以及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出发,“关系密切的人”应改为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可能的其他人。多数与会者认为当前还不宜扩张该罪主体范围,“关系密切人”之外的主体尚不需要用刑法来规制其类似行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编辑吴飞飞认为,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时需要限制把握,即在可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情况下,就不必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处理,而在处罚上则需要扩张适用,不要局限于从正面判断关系密切人的特定关系,可以从反方向进行推定,从是否具备足够的影响力帮助行贿人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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