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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依法从事公务”,范围应该明确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二审。相对于现行组织法而言,草案二审稿增加了村务监督机构,完善了罢免程序等,这对于加强基层民主,规范村委会工作,完善民主监督,推进村民自治必将起到积极作用。但笔者建议,将村委会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在草案中作出明确规定。

  村委会在管理本村事务的同时,还受乡镇政府委派承担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比如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农村土地房产登记等公务性事宜。村委会代行这些事务,要接受政府监督、管理,但同时也应当接受村民监督,对其受委托承担的行政管理范围、工作程序、办理结果等内容,村民应当享有知情权。将村委会“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既能进一步规范村委会的工作,也方便群众的监督,促进基层民主。

  明确村委会“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也有利于规范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目前,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但由于犯罪主体难以界定,出现立案难、定性难、处罚难。

  那么,哪些属于村委会“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按照“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待,对于他们在从事这些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按照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虽然该解释早已公布,但仍然有部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群众不了解。因此,建议将上述内容在草案中予以明确,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节较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按照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在管理本村事务、集体经济中具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其他犯罪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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