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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所检察:司法化解矛盾的前锋与后卫

  ■监所检察监督居于刑事诉讼的审前羁押和判后执行重要环节,旨在推动刑事司法实现刑罚之预防犯罪目的。换言之,监所检察监督担负司法化解矛盾的前锋(一般预防)与后卫(特殊预防)职责,具有遏制犯罪、改造罪犯、减少社会对抗的职能作用。

  犯罪是人类社会的“毒瘤”,是社会矛盾对抗极端化的产物,更是影响社会和谐的顽症。当前,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解决实际的犯罪问题,消除社会不和谐因素。国家刑罚权适用的目的正是为了预防犯罪、防卫社会。而完整的刑罚权包括制刑权、量刑权、行刑权三个主要部分,监所检察监督代表国家行使的是对执行刑罚的法律监督权,属于行刑权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监督不仅在于保证刑罚的实施,并且更应旨在推动行刑的目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实现。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业务工作居于刑事诉讼中审前和判后环节,属于司法化解矛盾重要一环,但是,目前直接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的立法比较粗疏,只有《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监狱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以及《看守所条例》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上述十四条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当前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应对复杂多变局面的现实需求。因此,对于解决实际犯罪问题、消除社会不和谐因素而言,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具有很高的制度研究价值和实践探索空间。

  ■顺应刑事司法发展趋势,从宏观上运用好几个基本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发展的三十年中,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不断进步,从严厉镇压打击犯罪发展到惩罚犯罪与改造犯罪人兼顾,再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这一发展趋势之下,笔者认为,鉴于监所检察监督立法较为粗疏,立法完善工作也非一朝一夕之功,为更好地发挥司法化解矛盾功能,从宏观上说,监所检察监督工作应发挥能动性,把握好、运用好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法律主义原则。即刑罚的执行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必须以正当的法律为依据。作为法律主义的当然要求,对处于同一情况的犯罪人必须实行同样处遇。监所检察工作的核心是对罪犯(在押人员)刑罚执行情况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必须以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律文件、文书内容为前提,依法、规范进行,不能僭越和偏离。

  2.人道主义原则。即保护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在刑事司法领域,法治文明进步主要表现在查明犯罪的方法和惩罚犯罪的手段变革两方面。换言之,一个国家对待罪犯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该国刑事司法的文明程度。如清末时期中国因其“狱制不良”被西方国家降至“三等国”对待。人道主义原则主要是基于国际人权公约第七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者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侮辱性的待遇和刑罚。”第十条“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问题上,刑事诉讼侧重于杜绝审前程序中的嫌疑人被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以及刑罚执行期间罪犯被虐待现象。

  3.刑罚个别化原则。即从罪犯的个人情况出发,实行个别处遇。监所检察监督刑罚执行变更措施与实现特殊预防目的相一致。特殊预防以犯罪人的复归为目标,倡导刑罚个别化,即为了犯罪人的改善、社会复归,明确犯罪人的背景及犯罪的环境,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天资等特性,选择实施适合于该犯罪人改善、社会复归的执行方法。近年来,在国际社会恢复性司法、非刑罚化思想的影响下,刑罚的适用与执行中倡导刑罚个别化的适用。我国司法实践也在积极开展对各种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制度探索。

  4.刑罚经济原则。即倡导效益刑罚观念,如何以最小的、最轻的刑罚投入,最经济的合理的人力、物力、财力配置,取得控制犯罪、预防犯罪的最佳效益。任何符合实现刑罚目的的改革,都必须考量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因地制宜。

  ■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并重,发挥司法化解矛盾的积极作用

  刑罚执行旨在预防犯罪。一般预防立足于对犯罪行为进行罪刑相适应的惩罚,以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公共安全;特殊预防立足于对罪犯本身的教育改造,消除累犯、再犯,使其复归社会。概言之,监所检察监督具有刑事政策意义上的遏制犯罪、改造罪犯,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生活和谐的功能。

  1.重视对审前程序中羁押是否合法的监督。

  审前程序中的羁押意味着对还未经审判确定其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行动、自由等人身权利的限制、剥夺,不排除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和引发国家赔偿发生的可能,应该依法规范、谨慎为之。因此,监所检察监督不但要保障羁押场所避免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还要积极推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包括提供保证金和保证人两种担保方式,类似于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还包括对轻微犯罪实行个人具结———宣誓并提供保证书方式担保),保释制度符合现代刑事诉讼保障精神,并且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运用十分广泛。许多国际公约还将保释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者被拘禁者有权要求保释,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循此原则,监所检察监督针对看守所等临时羁押场所是否发生侵犯犯罪人人身权利违法行为的监督,有必要开展建立审前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制度探索。

  2.强化对刑罚执行中适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变更措施的监督。

  刑罚执行变更措施乃是实现特殊预防目的,让刑罚个别化发挥用武之地的制度载体,关系到犯罪人在监狱改造的效果,关系到犯罪人的复归。由于现有的监所监督的法律法规不足,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司法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功能的发挥。因此针对监所监督相关法律规范缺失,除从立法上完善细密监所监督的各种规范,顺畅监督体制外,可以以强化对刑罚执行中适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变更措施适用为手段,充分发挥监所检察监督职能。比如,可以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和在监狱改造中的具体表现,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充分利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措施,推动犯罪人复归社会,减少再犯、累犯的发生。

  3.积极探索对管制、缓刑等非监禁措施的罪犯在监外执行状况的监督。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由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共同管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强化检察监督以保证其有效执行显得非常必要,高检院为此专门下发通知,要求试点地区检察院在社区矫正试点中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一方面,在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国际趋势下,假释等非监禁措施作为教育改造犯罪人的重要手段,其积极推广对于司法化解社会矛盾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基于司法机关人力、物力资源有限,监所检察监督对这类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目前主要依托社区组织力量,其效果如何取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与否,因此,为避免非监禁刑的执行成为监所检察监督的死角、盲区,保证刑罚执行的特殊预防效果的相关配套制度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有学者提出,刑事司法未来的发展趋势是工作中心从犯罪发展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教化和改造,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的目的。广义上说,检察机关属于国家机关,承担国家管理社会的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有责任积极参与社会建设,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因此,监所检察监督中,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强化对监管活动的监督,促进对特殊人群的依法、文明、科学管理尤为必要。

  1.司法权能与行政权能并用,创新社会管理制度。

  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注重对监管场所在押犯人执行刑罚状况及效果的检察监督,古今中外司法制度皆然。如西汉创建录囚制度,即皇帝和各级官吏定期或不定期的巡视监狱,并向狱囚讯查决狱情况,实行对狱情的审查、复核和监督,以防止冤狱和淹狱。当代西方一些国家对监狱的监管活动监督一般也是采用行政督察的方法。

  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监督的外延大于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不仅指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对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和劳动教养机关等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因此,监所检察监督主要是对特殊行政机关的特殊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权能。鉴于此,监所检察监督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混合司法权与行政权两种权能优势,创新社会管理制度,完善对假释等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制度,对执行机关是否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等问题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建立刑释解教人员社会保护制度,帮助释放人员更好地融入社会,增进社会和谐。

  2.注重对犯罪人的研究,促进实现防卫社会目的。

  转型时期犯罪率日益攀升,犯罪人的结构类型也在发生变化,如果不从预防犯罪角度寻找减少犯罪产生的原因,犯罪的数量很难减少。监所检察工作处于刑事诉讼的末端环节,如果立足于考虑解决实际犯罪目的,积极参与社会建设角度,还可以结合司法实际推动犯罪学研究。国外研究资料表明,刑法对犯罪的预防效果最小,而经济、政治和行政管理法规的效力最大。因此,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应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注重对犯罪人的研究,推行刑罚个别化、刑罚的替代措施、非监禁刑等改革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比如,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一些特殊的反社会型犯罪,如福建南平杀害小学生案,这类犯罪人一般具有残忍、无道德感的反社会人格,属于特殊的生理和心理变异的人类型罪犯,对其仅以判处死刑从肉体上将其消灭并不足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如果能创新监管活动管理水平,协助有关部门和研究机构,研究罪犯找到犯罪产生的原因,并据此制定预防犯罪的救治方法,远远胜过以暴力来矫正暴力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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