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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条的“行凶”应改为“故意伤害(重伤)”

  【点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独家观点】

  将“行凶”一词改为“故意伤害(重伤)”,并将该法条所列举行为的顺序进行调整。这样,修改后的该款规定可以表述为:“对正在进行杀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重伤)、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法律较真】

  刑法第二十条是关于“无限防卫权”(也称做特殊防卫权)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列举了特殊防卫所针对的侵害行为,其中“行凶”一词的外延过于宽泛。笔者认为,从词义解释、标点符号和语言逻辑三方面考察,应该将行凶修改为“故意伤害(重伤)”,具体理由如下:

  “行凶”的含义是指伤人或者杀人,泛指多种暴力手段,暴力强度不一、暴力轻重程度差别很大。一般认为,不法侵害人是否使用凶器可以不问。“行凶”既包括使用致命暴力手段杀人,也包括一般的殴打行为;“行凶”的含义具有广泛性、模糊性,理解上存在很大分歧。

  笔者认为,从行凶人的主观上看,行凶是一种故意行为,有以伤害为故意的行凶,也有以杀人为故意的行凶;在暴力程度上,有的很轻微,也有的很严重;从行为手段上看,有的使用凶器行凶,有的仅是徒手行凶;从后果上看,有的行凶仅造成轻微伤、轻伤,有的则致人重伤甚至死亡。

  从概念的外延上讲,行凶的外延和杀人的外延系种属关系。从法条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考察,行凶和杀人以及后面列举的几种严重暴力行为之间系并列关系。但是,从词语的外延看,行凶包含伤人和杀人两大类型行为,行凶与“杀人”是一种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行凶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而杀人行为已经在法条中明确列举,但是,由于公民对故意轻伤害和故意轻微伤害的行为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所以行凶的外延仅仅剩下“故意伤害(重伤)”的情形了。

  从利益权衡上讲,刑法对行凶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防卫人的人身安全。理论上,在保护防卫人人身安全和保障被防卫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着冲突,具体表现是优先保护防卫人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还是要突出对被防卫人的权益进行保护。现实中,当防卫人受到暴力侵害,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属于“弱者”,刑法当然首先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没有要求防卫人须承担起事先分辨犯罪行为性质的义务,而是用一个人们很熟悉的词语——“行凶”进行表述,目的是便于群众的理解和运用特殊防卫权。这样一来,防卫人一旦意识到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凶,就可以立即行使特别防卫权。使用“行凶”一词不仅可以打消现实中防卫人的疑虑,鼓励防卫人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还能大大消除1979年刑法防卫“必要说”在现实生活中产生的不良影响。但是尽管如此,法律语言也不应该指向不明,含糊不清。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条时要注意内容的明确性,将“行凶”的外延限定为故意伤害(重伤),更能实现兼顾防卫人和行为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有必要将“行凶”改为“故意伤害(重伤)”,并将其调至“强奸”之后、“绑架”之前的位置,如此一来,该法条中所列举的几种严重暴力行为之间在暴力程度上大致呈现从重到轻的递减排列顺序,更显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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