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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案件 有效举证是关键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05日20:33  兰州晨报

  

发回重审案件有效举证是关键
身体残疾的蒋得宁
发回重审案件有效举证是关键
蒋得宁“栖身”的窝棚。本报记者 郭玉红 摄

  垫资完成工程后,因工程转包方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身患残疾的施工企业主拖欠农民工工资,深陷欠薪、讨薪的纠纷诉讼中。然而,耗时近3年,看似胜券在握的官司,却出现了被告方两败两上诉、案件两次被发回重审的局面。今年6月,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第三次提出上诉。

  现实生活中,诸如此类被发回重审两三次的民事案件屡见不鲜。令案件当事人困惑的是:发回重审何时才是“尽头”?在此,本报邀请法律界人士为大家谈谈如何审视“重审”制度,怎样把握诉讼机会。

  典型案例

  讨要工程款 诉讼近3载

  包工头窝棚里度日

  年过半百的蒋得宁是兰州西达建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从垫资完成转包工程后,因巨额工程款未到位,自幼身体残疾的蒋得宁,背负着巨额农民工工资债务,有家不能回。

  6月30日,记者在榆中县定远镇马路边一个昏暗低矮的窝棚里见到了蒋得宁。蒋得宁告诉记者,因患滑膜炎他自幼残疾,2004年创建了主营土木工程建设等业务的兰州西达建化公司。这几年陷入到无穷尽的欠薪官司里,病情又恶化成股骨头坏死。蒋得宁拄着双拐走到床边,从一个布包里摸出尺把厚的一沓材料。记者看到,其中有农民工状告蒋得宁讨要40余万元欠薪、法院均判其败诉的数份判决。而蒋得宁作为原告状诉给其转、分包工程的4家单位和个人,讨要150余万元工程款的一宗官司,司法裁判文书就多达5份。

  原来,2006年1月,我省一家路桥建筑B企业从总发包单位A公司处承建了工程造价1亿多元的平定高速公路16合同段建设项目。B公司将该工程分列成3个项目部后,将其中的一分部工程分包给湖南一家建设工程C公司。同年4月,C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榆中县个体包工头谈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部分路基土石方填筑工程承包给谈某。其后,B公司也将自己负责施工部分工程转包给谈某。至11月,谈某将自己取得的施工项目全权委托给蒋得宁所在的公司具体施工管理。工程完工后,谈某向蒋得宁的西达公司支付了48万余元工程款。但是,蒋得宁认为谈某尚拖欠其百余万元工程款,几经讨要无果后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几家层层转包工程的单位连带清偿欠款。

  审理过程一波三折

  2007年11月,蒋得宁请求榆中县人民法院判令B公司、B公司16项目部,以及C公司和谈某4被告连带赔偿拖欠其工程款68万余元。2008年1月,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判决B公司及其16项目部向蒋得宁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C公司和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B、C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08年5月,兰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再次审理该案时,蒋得宁追加总发包单位A公司为被告,放弃了对B公司16项目部的起诉。2008年9月,榆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该案期间调解时,蒋得宁要求支付80万的方案与谈某提出的50万元差距悬殊。调解无果后,法院同样认定上述转包违法。此外,法院查实了实际工程量,并按照原中标合同价认定工程款,判决B公司支付除税款及已付西达公司款项后的余款96万余元,C公司和谈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庭审法院宣判后,B、C两公司不服再提上诉。

  2009年4月,兰州中院再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2009年9月,榆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被告方拒绝了调解。今年6月4日,法院审理认为,因蒋得宁既未提供其完成其他工程量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4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据此,驳回了蒋得宁的诉讼请求。

  院长接待化解过激行为

  蒋得宁借贷垫付工程款,但完工后却陷入欠薪、讨薪的纠纷中。而早在2008年,蒋得宁就变卖家产,为向其讨要欠薪的农民工支付了一部分工资。他和同样患有腿疾的老伴只能栖身在好心人提供的一处帐篷房里,在公路边靠给过往车辆“加水”过活。包工程赔本惹上了一身官司,身体也被拖垮的蒋得宁,得知败诉的消息后情绪激动,扬言要采取极端方式讨回“公正”。他于5月31日携带违禁物品进入榆中县法院大楼,进行安检时被发现劝回。6月4日,该院院长郝光林亲自接待了蒋得宁,耐心释法。6月7日,郝光林又来到蒋得宁的窝棚里回访蒋得宁。蒋得宁对院长能亲自接待、关心自己的案件表示感谢,恳请院长能帮帮自己。郝光林告诉他,法官判案首先要注重证据,事实清楚才能责任明确,只有证据才能帮他。6月10日,蒋得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时寻求信访渠道解决问题。蒋得宁还告诉记者,当初负责监理工程的一名监理表示愿意出庭作证,证实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但要远在外地工作的监理赴兰,能否遂愿以及将要付出的各种成本,以他目前状况实在无力承担。

  专家说法

  主持人:本报记者 郭玉红

  嘉宾: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文杰

  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泓违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星

  主持人:诸如蒋得宁遭遇的不断被发回重审的案例并非罕见,请介绍一下何为“发回重审”。

  苏星:《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民诉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规定不外乎两个方面,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该案例中,两次发回重审的理由分别基于上述两点。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例,原审法院必须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容否认,发回重审是本着“有错必纠”原则对原判的否定,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此外,发回重审制度对于解决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力量紧张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杜泓违:不过,现行发回重审制度对符合重审的情形规定过于宽泛、模糊,致使二审法院对此也很难把握。二审法院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裁定发回重审。但法律没有规定发回重审与直接改判的具体适用条件、划分标准。实践中,这两种方式如何适用,完全由审判人员通过对法律的理解适用自行掌握,不可避免偶尔会发生在适用中的随意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如有程序上的瑕疵或案件本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根据法律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果没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的,一般均不会直接改判。而是通过发回重审制度予以监督。其优点在于更好地保护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权益,并通过多次诉争过程,让双方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但权利的运用也伴随着弊端,尤其是一些棘手的或是受各种因素干扰的上诉案件,不断被发回重审,从而造成当事人陷入无限循环、永无止境的诉讼怪圈。

  主持人:案件多次“翻烧饼”发回重审,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次数有没有限制性规定?

  杜泓违:案件多次发回重审,诉讼时间冗长,也引起社会一些不满和最高法的注意。2002年4月15日,最高法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该规定对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次数予以了限制,但遗憾的是未能对“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的次数予以限制”。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如程序严重违法,被二审法院发回,次数最好也是一次。如果在审理中程序再违法,二审法院应当直接作出裁判结果,不再发回。

  主持人:蒋得宁的案例,第三次一审以其举证不能驳回了其诉请。我们无从评说案件的实体事实,从法律视角如何看待有关证据的问题?

  周文杰:如果运用“客观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有限的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调查取证,以求得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这浪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而且客观事实的不可逆转性也决定了要完全恢复案件事实的客观面目、在对于有些案件也是不可能的。案件的本身是客观事实,对当事人而言,由于他们往往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全过程,对案件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和最终结果可能是很清楚的,他们相信他们所阐述的事实是客观事实。但对法官而言,他不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不会知道客观事实是什么,只能依据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依照当事人各方提供的各种证据,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即通过法庭调查认定出法律事实。为判定法律事实的真伪,法官只能根据诉讼法规定,进行证据分配,然后从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来认定证据效力,最终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诸如蒋得宁这样的农民工施工队伍,承接层层转、分包工程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现实条件下,作为实际施工的农民工,无从获取并保护自己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证据,也就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了。针对该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人民法院法官充分调解,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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