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过失犯新罪不应一概撤销缓刑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也就是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任何罪,均要撤销缓刑。笔者认为,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出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过失犯新罪,不应一概撤销缓刑。理由是:

  一、过失犯新罪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就因此丧失了适用缓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适用的条件是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见缓刑适用最主要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危害”是一个主观意愿性很强的词,一般是积极追求违法犯罪后果发生的。而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主观上要么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要么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换言之,过失犯罪后果的发生是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也正因为如此,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产生犯罪后果后,一般都会积极予以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以,犯罪分子过失犯新罪并不意味着就丧失了适用缓刑的条件。

  二、过失犯新罪撤销缓刑有违刑法本意。

  法律应当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首要途径,能否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应当是衡量立法工作的根本标准。显然,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为过于绝对,不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司法实践中,故意犯罪与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以及两个过失犯罪进行数罪并罚后,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后宣告缓刑的案例比比皆是。若因为判决前数罪并罚可以适用缓刑,判决后过失犯新罪,数罪并罚后就不能适用缓刑,这种对数罪并罚采取截然不同的刑事处罚,有违刑法本意。

  此外,过失犯不构成累犯也印证了过失犯并非一概要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三、对过失犯新罪的犯罪分子一概撤销缓刑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过失犯新罪一概撤销缓刑,意味着犯罪分子只能收监,这反而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因为事实上,如果不收监,被告人可以通过劳动为社会创造社会价值,而收监执行一方面增加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

  四、对过失犯新罪的犯罪分子一概撤销缓刑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相吻合。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原则,要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显然,普通的过失犯罪应该是给予从宽处理的一类犯罪。如果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过失犯罪的罪犯一概撤销缓刑,则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格格不入。

  综上,笔者建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过失犯新罪,若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自愿认罪的,可以再次给予缓刑机会。这样操作不仅能减轻羁押量,节约司法成本,从社会效果而言,让犯罪分子在所在社区接受教育改造显然比收监改造的效果更好,更重要的是还能有效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新浪独家稿件声明:该作品(文字、图片、图表及音视频)特供新浪使用,未经授权,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载。

转发此文至微博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10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