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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增货物重量骗取公司财物构成何罪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07日11:39  山西新闻网

  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某公司供应货商。被告人王某、赵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2009年5月期间,李某找到王某、赵某商量虚增货物重量骗取该公司货款的事情。后王某、赵某在履行工作时将较重的运煤车皮与较轻的运钢车皮的识别码等予以更换,虚增李某所销售的钢铁数量。李某在与该公司结账时,骗得公司货款4万元。

  分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身为该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外单位人员,采取虚增货物重量的欺骗手段,将其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1、该案涉及到法条竞合的情形。被告人王某、赵某的行为首先构成诈骗罪,而其作为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又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应认定为王某、赵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2、李某不具有被骗公司员工的身份主体,但其与王某、赵某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应当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赵某是诈骗犯罪的主要实施者,故确定全案性质为职务侵占,李某也构成职务侵占罪。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该案情形与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类似,根据类推解释,本案亦应定性为职务侵占。

  综上,被告人王某、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外单位人员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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