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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犯”的应循原则

  对任何一类犯罪的法律原则的确立,均应考虑犯罪本身的特性。行政犯的特性在于:(1)涉及的领域广泛;(2)类型新颖、专业性强,社会公众的认知度弱;(3)与公众的关联度低,社会危害间接;(4)行为反伦理性不强,社会给予的否定性评价相对较轻。不过,行政犯的这些特性并不具有绝对性,某些非典型的行政犯与多数刑事犯(自然犯)相比,其危害的直接性和反伦理性仍然较为强烈。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领域对公众的影响日益广泛、持久,作为行政犯的经济犯罪对整个社会和国民生活的破坏力表现得愈加强烈,对它的评价也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加以调整。

  由于行政犯所具有的上述特性和相对性特点,对行政犯的划定和刑罚设置需要贯彻“积极介入”与“适度介入”相结合的原则。

  积极介入原则

  鉴于行政法规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等各个领域进行管理所涉及的广度和深度,刑事立法不能无所作为,而应积极介入其中,并将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通过行政手段已不足以制止的行为,作为行政犯加以规范,尤其是在经济、环境、资源、疾病防治等关系到社会发展与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更要积极予以犯罪化处置。

  行政犯的产生与自由法治国(亦称“形式法治国”)的行政向实质法治国的行政转变密不可分。19世纪,新兴资产阶级刚刚夺取政权,深感自由的可贵和政府专制的可怕,强调个人自由的张扬和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一批启蒙思想家提出了限制和制约政府权力的主张乃至学说。这类以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为己任的形式法治国,要求国家行政在干涉或进入个人权利自由时,必须严格寻找法律根据并受其制约。德国学者迈尔的界定是:“(形式)法治国的行政,为了以法律的方式来决定,人必须尽最大的可能通过法律来加以约束。宪法应将此任务赋予立法机关,立法机关应尽最大可能制定法规或命令来约束行政权,这是法治国无可怀疑的第一任务。”但是,强调个人自由和竞争虽然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但其负面效果也随之显现,财富不断集中于少数强者手中,强者更强而弱者更弱,形式上的平等却加剧了实质上的不平等。由此,思想界对形式法治国的理论进行了反思,实质法治国思想应运而生,并对过于强调个人自由主义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拨乱反正。它强调实质上的公正,主张政府应当以推行福利国家为目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借助公权力来干涉国民的生活,以促进社会的实质平等,维护人民的基本生存保障。由此,促进了以自律自主的市民社会为本位的自由国家逐渐向以行政为主导的福利国家的转变,也导致政府行政职能的加强和对行政权的大力维护。

  行政权大量介入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生活,调节经济秩序,促进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而如此行事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行政法规的大量增加。行政法也不再被简单地认为是实现统治者意志的工具,而是进一步作为实现国家福利目的的重要手段。当政府职能从局限于消极的秩序维持扩张到积极追求行政上的合目的性以实现社会福利时,必然要求制定更多、更细密的行政管理法规。国家需要在所有的法律规范之外,颁布诸多技术性的行政规章,以便对于民众的诸多社会活动领域做适度的规制,使其与国家的行政目的相一致。同时,公共福祉应当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观点,也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在我国,基于行政管理的重要性及其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尤其是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刑法观念和功能也介入到调整和转换的过程之中,即刑法应当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将注重刑法的政治功能向注重刑法的经济促进功能转变,也成为大势所趋。刑法对行政管理权力的保护体现“积极”的一面,就表现出某些合理与必要,也获得了理论上的进一步支撑。

  适度介入原则

  不过,“积极介入”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对一些新型领域,不仅刑法介入的范围应当适度控制,而且其介入的强度(刑罚投入量)还不宜过大。这是因为,行政犯所涉及的领域毕竟与传统上的典型刑事犯(自然犯)有所不同,通常不会涉及或者较少涉及那些关系到人们根本生存条件的诸如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安全或者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保护等领域,大多数涉及到的是“次生活”领域,而且涉及的范围通常极为广泛,如果犯罪化的频率过快、密度过大,一来没有必要,因为刑法作为抗制危害性行为的最后制裁手段,必须在万不得已时方可动用,不能作为“超前预防”的手段,否则将导致滥用,有违谦抑性思想;二来也会使行政制裁手段失去用武之地。事实上,对于这样一些领域中的危害性行为,首先和经常依靠的还是行政管理手段,只能将其中少数较为严重的危害行为予以犯罪化。从刑法的功能上分析,刑法的介入既是对某种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对某种行为规范的引导,而行政犯所涉及的领域大多是较为新兴的市场要素领域,就这些领域而言,法律的引导功能更需要采取一种循序渐进的方式。如果一开始就动用刑事手段,不仅当事人(企业或者个人)始料不及,社会公众也会觉得过于苛严,难以接受,从而影响刑法在社会公众中的公信度与亲和力。

  所以,行政犯的刑罚设置总体上应当以体现轻缓为原则,除了极个别与传统刑事犯(自然犯)特性相近、危害极其严重诸如个别的金融诈骗犯罪外,应当尽力避免重刑(特别是死刑)的设置与适用。我以为,“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这句格言,用在行政犯上是最为恰当的。对于主刑,应尽量选择适当的轻缓之刑,同时,可以选择相对较为严厉的财产刑与资格刑。通过财产刑,在经济上遏制犯罪主体的利益驱动及犯罪收益,使其在经济上的犯罪所失大于所得;通过资格刑,使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甚至永久性地丧失重新进入该经济领域从事生产、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的资格,从而达到防止特定犯罪再重发的效应。同时,对行政犯还需树立刑罚最后手段性理念,适当贯彻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思想,完善和强化现有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制裁措施,对于相对轻缓的犯罪,善于运用非刑罚制裁措施进行合理处置,从而达到刑法的目的。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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