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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让侦查策略吞噬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在我国的侦查活动中,存在利用犯罪嫌疑人的趋利避害心理进行策略性讯问的现象:如声东击西,设法让犯罪嫌疑人对一个“伪问题”集中精力抗辩与防备,侦查人员趁其在“真问题”上失去警觉或松懈防备时,取得嫌疑人的供述;或者并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的理由,而是反问“你知不知道今天为什么把你带到公安机关来?”“没有事情是不会把你带到公安局的,好好想想自己做了什么,赶快坦白交代!”等等。上述情况反映出一个问题:一些侦查人员主观上迫切希望通过讯问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忽视了程序正义的价值。

  人类具有理性,能够在预测后果的情况下理智地决断自己的每一个行为,趋利而避害。人类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认识和预见是人类理性的最基本的含义。我们剥夺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预见权利和知情权利既不符合人权基本要求,同时还否定了法治理念之最基本原则——“责任自负”的关键前提,即对责任后果的可预见性。

  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是充分地行使法定辩解权、进行有效防御的前提和基础。若犯罪嫌疑人连自己被调查的事实和理由都不知晓,那么他的防御活动便没有目标,更无从谈及辩护,辩护权就成为一项装饰。同时,公平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充分地享有知情权和辩护权,若不向犯罪嫌疑人明示其被调查的罪名,辩护行为将失去对抗的支点,实体公正亦无从谈及。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作为特殊的公民群体,其在侦查阶段中收集证据、自我避险方面已经处于劣势地位,且很大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是“文盲”加“法盲”,国家有责任通过对案由的告知和法律风险的提示保证其正确行使或处分其合法的权利和自由。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简单地“以暴制暴”或者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将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不知道“过程原委”的情况下被非正义的程序定罪,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优秀品质将荡然无存,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和程序法治将随着嫌疑人知情权的被剥夺而破产。

  惩罚坏人在道德上永远是正当的,但在法律上不一定是正当的。因为法律不仅关心惩罚坏人,更关心以什么样的方式来惩罚坏人。虽然在某些情况下,遵守规则会产生消极的效果,使某些恶人不被追究,我们只能将此消极后果当做是遵守规则所带来的不得不承受的代价。作为执法者,应坚持以法律标准判断是非,强调处理事物程序和形式上的合法性。唯有这样,才能引导整个社会去形成对法律的尊重和敬畏。

  当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被侦查机关的侦查策略无形吞噬时,责任自负原则的基础和前提也已被急于破案的功利主义冲淡了,人类理性的最高要求不幸被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冠冕堂皇泯灭了。这种片面追求短期功利、苛求法的执行不能做出任何必要牺牲的纯粹主义、完美主义的暴力司法行为,不但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还会导致在破案功利思想指导下更多个赵作海式冤案的发生,导致侦查机关对口供的更大依赖性,导致由证到供的科学取证模式的举步维艰。为了维护最高价值的人类理性,我们必然会在法的发展长河中作出短暂的、个别的让步和牺牲。也许在个别案件中会放纵犯罪者,但是我们获得的却是对更多的屈打成招下、毫无防备下被定罪的不正义行为的避免、对法的公平与正义原则的坚守以及对人类基本权利的敬仰。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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