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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法定刑还需细化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对绑架罪这种重刑设置,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对严重、恶劣的绑架犯罪行为起到了较大的震慑和警示作用。但由于刑法对绑架罪法定刑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其设置还存在一些不尽合理之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该罪法定最低刑设置偏重。从刑法规定看,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五年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则只规定了三年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最大,正基于此,刑法才将其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首个罪名来规定。绑架罪虽然也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之一,但如果从刑法体系的整体性来看,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高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低刑,是有违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的等价性的。

  二、该罪法定量刑幅度过于宽泛笼统。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设置各具体犯罪的量刑幅度时,必须科学合理,便于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判处适当的刑罚。而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看,该条款对于哪些情形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哪些属于情节较轻,在更低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均未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绑架罪发生的情形多种多样,比如有的犯罪行为人属于偶犯,而有的却是作恶多端,多次绑架或绑架多人;有的绑架没有造成人质伤亡,而有的却造成人质重伤或死亡;在绑架集团中,有的是首要分子,有的是一般参与者,等等。因此刑法有必要对绑架罪的法定量刑幅度所适用的情形规定的更为详尽,便于司法机关操作,对具体的犯罪行为人选择适当的刑罚。

  三、该罪对于适用死刑的条件规定得过于绝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确定刑罚时,既要与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这种不能“因情科刑”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没有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不管是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还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要导致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均处以极刑。二是由于刑法对绑架罪死刑的适用情况规定得过于绝对,导致一些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绑架犯罪不能处以极刑。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绑架案件,虽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但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如在绑架过程中,采用割耳、断足、挖眼等极为残忍的手段致被绑架人伤残,若依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处刑,最高刑为死刑,但根据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定,对绑架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定绑架一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该罪没有设立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由于绑架罪是典型的继续犯,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了人质,犯罪就达到既遂状态。现实生活中,由于犯罪形态的多样性,犯罪情节也存在不确定性,如果该罪不设立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即使犯罪行为人在控制人质后,出现悔罪心理,主动把人质释放,不再继续实施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其绑架罪已达到既遂状态,仍然会被处以重刑,这样不利于促使犯罪行为人及时中止犯罪行为,改恶从善。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绑架罪的法定刑可作以下修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绑架集团的首要分子;(二)绑架多人或者多次绑架的;(三)勒索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的;(四)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的;(五)绑架儿童或者婴幼儿的。”“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行为人主动释放人质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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