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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创新不能突破制度框架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09日07:21  法制日报

  □法治观察

  游伟

  近日,一则关于检察工作“创新”改革的消息见诸报端,引起讨论和争议。报道称,浙江宁波的一个基层检察院推出改革新举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地区检察院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人身危险性,认为可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据介绍,该检察院“实施细则”中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等;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悔过表现以及个人情况,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确实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少媒体在报道时都将它称作为“善行代刑”的措施。

  其实,类似探索性做法在其他地区的检察系统早已存在。比如在2008年,重庆检察机关就对一名高中学生盗窃案实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南京检察院多年之前推行有条件暂缓起诉制度。而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则施行过诉前考察制度。这次宁波推行的制度,赶上了中央大力倡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机,在从“宽”的层面上进行了探索。

  基层司法机关改革探索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这些探索,尤其是试点活动在个案上可能都取得的“良好效果”。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我们法制建设及其改革已经数十年,虽然司法改革还需深化,立法仍需完善,在机制方面也有发展的空间,但这种改革和发展的方式绝对不能再沿袭过去的做法,尤其不能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自我授权、自我扩权,甚至侵入其他机构的职权范围。这是司法恪守法定权限、坚守权力边界、尊崇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我国司法活动统一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正因为如此,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曾明确提出要求,凡是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基于“体制统一性”的原则,不允许进行“地方性”探索,必须由上而下地进行改革。地方司法机关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改革方向的前提下,只能就司法运作的工作机制和方法等进行“具体问题”的探索和改革。不过,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并不是可以完全割离的,整体性的机制和制度设计,本身就会涉及到体制问题。因此,就必须做出界定,明确目标,以免越权行事,影响司法改革的整体布局和成效。

  我认为,在探索进行司法工作机制和措施改革,特别重要的一点是必须在现行法律原则和制度框架内进行,不能任意超越。如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则对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条件及范围做出了明确限定,相对不起诉也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情形范围,不存在适用于“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等”的情况。因此,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正在推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违法律的“刚性”规定,不宜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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