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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弃车逃逸致人死亡 车主挂靠公司共同担责(图)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12日12:09  山西新闻网

  

肇事者弃车逃逸致人死亡车主挂靠公司共同担责(图)

  近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汾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吕梁中院提起上诉。这是一起货车与轿车相撞,造成轿车内乘车人死亡,而肇事车辆又有挂靠关系的交通肇事案。

  死者张某的三位法定继承人是一审原告。2007年9月17日13时,张某乘坐于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与苏某驾驶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车主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与另一乘车人死亡,于某重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弃车而逃。2007年9月26日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0709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和另一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又查,苏某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车是肖某以消费信贷方式从原审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某有限公司购买,原审被告肖某为保证人,陕西省榆林市某有限公司将该车上户于内蒙古自治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原审被告肖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车是其租赁购买的。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驾驶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车主的车与于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某作为苏某驾驶车辆的运营者应当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的车辆挂靠协议与被告肖某对本起事故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依法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115717.5元,由被告肖某、陕西省榆林市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98359.9元。被告李某赔17357.6元。(也就是重型车车主承担85%,轿车车主承担15%。)

  内蒙古自治区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吕梁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在事故主次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上诉方及连带责任人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为宜,而一审法院却判定上诉人与连带责任方承担85%赔偿责任,此责任划分极不合理、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肖某、陕西省榆林市某有限公司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交警部门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做出主次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小轿车内两死一重伤,而重型车的驾驶员既不及时报案也不积极抢救伤者,却是弃车逃逸,事后,上诉人也不积极配合抢救伤者处理事故,有失人道。交警部门认定上诉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法院可根据案情酌情考虑具体比例。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对赔偿责任进行了85%和15%的划分,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赔偿比例持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潘文 刘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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