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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氏被撞身亡:谁来起诉不能各行其是

  A 无名氏生命权被侵犯引出的问题

  2010年1月5日,一名流浪妇女遇车祸死亡。在无法查明死者身份和亲属的情况下,安徽省南陵县民政局作为原告向肇事司机、车辆登记所在单位以及保险公司3被告提起诉讼。近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南陵县民政局21万多元。这一判决,再次将一个被关注多时而一直未有定论的问题推向舆论的焦点:对身份不明的死者及其亲属权益该如何保护?是否该由民政局行使赔偿请求权?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甚至公民是否也符合主体要求?除了起诉,是否还有更加节约司法资源的“第二条道路”?

  B 无名氏被撞,由民政部门起诉可行吗?

  同样是无名氏被撞死,同样是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的事件结局却和南陵县的大相迥异。

  据媒体报道,2004年12月,高淳县某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李某酒后驾车轧死一名横躺马路的流浪者。2005年5月高淳县又发生一起类似案件。交警部门经过核查无法确认两名死者身份,将两案件合并移送到高淳县检察院处理。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乞讨人员生活的保障,也应包括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尽管受害者系流浪人员身份未明,但其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民政部门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对两名未知名流浪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高淳县民政局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并作为原告对两起事故的保险公司、车辆挂靠单位及肇事驾驶员提起诉讼。

  但辩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案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遭侵害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该案的原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与本案受害人不存在亲属关系,民政局作为原告提起这一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高淳县民政局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裁定驳回了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民政局不服一审裁定上诉。2007年3月28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就本案作出终审裁定:民政部门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替无名流浪人员代为主张权利。

  因“撞死白撞”的处理结果,高淳县民政局“维权失败”一直被讨论、关注。辩护方的辩护理由,几乎成为后来同类案件辩护律师引用的模板,也成实务工作者、理论研讨者否定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主体的论据之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政局和受害无名氏死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法律授权。这是实践中面临的难题。”湖北省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绍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C 由交警代签协议代保管是否可行?

  “撞死白撞”的结果明显对尚未知晓身份的死者及其亲属不公平。日后无名氏身份若能确定,其亲属出现并主张权利,各方将面临时效限制、证据难保全乃至判决或裁定难推翻的困局。要避免不公的产生,除了发起风险颇大、费时费力的诉讼,还能否开辟“第二条道路”?

  实践中,就出现公安交警部门代为请求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

  2007年3月11日,江苏大华旅游公司司机杨某将一名横穿马路的男子撞死。交警调查后认定杨某与被撞者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然而交警大队始终无法确认死者身份。按照相关规定,交警与法医对无名氏进行检验鉴定,火化了尸体。依据公安部2005年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相关规定,交警代表无名死者与杨某签署调解书,杨某交付赔偿款。

  但在杨某持该调解书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于是,大华旅游公司将该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对方赔偿相应损失。2009年2月4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作出判决:山东交警部门有权代收并保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肇事司机已垫付的各项损失75526.2元。

  法院认为,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交管部门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的赔偿款的做法应当给予肯定。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

  针对这一做法,张绍明认为,任何部门或个人都可以基于无因管理这一制度代为他人处理民事事务。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对此有相关规定。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虽然为部门规章,但其规定的代为保管这种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并非部门内自我授权,而是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相关规定设置的,交警代为签署调解书和保管赔偿款是有法律依据并符合法理的。

  他强调,如何认定亲属及交付赔偿款,透明的公示程序绝不可少,否则也容易产生腐败或不公平现象。如何公开而透明地完成这些事项?实践中也有较好的例子。不过,张绍明认为,由法律对寻找亲属、转交赔偿款、公示等程序作出规定,才是最好的选择。

  D 公益诉讼,能否由检察机关提起?

  借鉴民事公益诉讼理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田韶华认为应该支持我国开展公益诉讼来帮助这些被社会“遗忘”的弱势群体及其亲属维护权利。

  虽然实践中相当多案例由民政机关作为原告发起诉讼,但田韶华对此表示怀疑。她认为,不宜把此项请求权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众多,赋予哪些行政机关以请求权主体资格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如果每一个行政机关均可为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死者“维权”的话,不仅导致社会利益的代表混乱,无法实现立法宗旨,也会导致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危害此种新型救济机制的科学性。

  “在死者为流浪人员的情形下,作为具有社会救助职能的民政部门可能在很多人看来都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事实上,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不仅仅只发生在无名流浪者身上,一个非流浪者,有姓名可查的人也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形。这种情形下,民政部门是否还有充分的理由去代死者的近亲属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她说。

  在田韶华看来,对生命权的救济不仅仅是在保护个体利益,也是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死者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当赋予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和代表者。而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基本职责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此项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具有法律依据。此外,检察机关对于部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公民权益的民事案件以起诉的方式提请法院依法裁判,已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所承认。就此而言,将此项权利赋予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张绍明则认为,目前还存在一个较大的问题: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支持相关部门发起这类的公益诉讼。

  E 立法空白:可否司法解释来

  实践中各地都在尝试不同办法寻谋破解之道。但各地开花的做法无益于法制统一,更重要的是,没有上位法的法律支持,各地的“创新”恐悖法理。田韶华认为,从立法的层面来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予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赔偿金的使用等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以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如何处理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赔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告知记者,他参与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下称建议稿)对这个问题给出了一个参考答案。

  建议稿第二十六条写到:“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的,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消灭。但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有权对侵害没有近亲属的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侵权责任,但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社会福利基金。”

  杨立新认为,在侵权人侵犯公民生命权的时候,如果法律放弃了对侵权人的责任追究,将会造成侵权无责的法律后果。在不涉及刑事责任时,则需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时没有近亲属,虽然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消灭,但此时民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可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其所得赔偿金纳入社会福利基金。同时,他明确,民政机关是以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原告身份发起侵权之诉,并非代被侵权人家属来起诉。

  那么,既无相应赔偿请求人,为什么要发起侵权之诉?赔偿金是作为精神的抚慰,还是惩罚?田韶华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因为这两个赔偿项目在我国民法上都另有规定。它应当是对生命权丧失本身的一种救济。这一问题虽然在我国目前的侵权法理论上并没有能够得到很好的重视,但是,一个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尚且需要为此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一个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难道不更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吗?当然,由于生命的无价性,作为对生命权丧失本身救济的死亡赔偿金,其并不具备侵权责任一般应当具有的填补损害的性质,将其界定为惩罚性赔偿更具有合理性。这样,也有利于破解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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