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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式”执罚的法治之谬

  在我们日常的生活中,许多看似合理的行政管理举措其实是经不起法律推敲的,有的甚至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但由于缺乏“较真”的行政相对人的对抗,久而久之反而习惯性地获得了某种“正当性”。车辆年检“捆绑”罚款即是一例。

  到车管所办理车辆年检时,很多车主都会被告知车辆有交通违法信息记录,必须先处理违法罚款后,车检才能通过。对于人们这一早已习惯的年检“捆绑”违法罚款操作,山东省宁阳县郭先生则表现出了“吃螃蟹”的勇气,一纸诉状将交警大队告上了法庭。宁阳县法院经审理判决交警大队败诉,判令5日内为郭先生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这样的维权无疑值得敬仰,因为其挑战的不仅是一次涉及个人利益的具体执法,更是一种在全国各地都普遍流行的执法潜规则,带有鲜明的公益色彩。正是郭先生的一纸诉状,将车辆年检“捆绑”罚款行为放上合法性、正当性拷问的民意案台,进而为这一违法行政日后得以矫正提供可能。

  其实,从法律上分析年检“捆绑”罚款的违法性并不复杂。交管部门依据的是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其第四十条规定,车辆在年审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是更高位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则并未作此要求,反而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不难看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实是在国家法律之外,额外附加了其他条件,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依据法律效力等级规则,部门规章的效力无论如何也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抗衡,况且规章内容本身还存在违法的嫌疑。

  遗憾的是,如此明了的法律问题不仅盛行不止,而且在司法作出认定之后依然难以改正。报道中说,判决已生效7个月了,郭先生却仍未能拿到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从这一司法难局中我们至少可以推断出:其一,执法者并不认为年检“捆绑”罚款是违法的,理由大概是“不仅是我们山东省这样做,全国的车管所都是这样执行的,怎么可能违法呢”,其行政合法性的逻辑着实让人吃惊;其二,对法院判决根本不执行,理由是“现在统一使用的是公安部信息系统,车主如果不事先处理违法行为的话,车管所就无法为其核发合格证”,技术上的理由成为对抗司法裁判的借口,行政对待司法的态度更着实让人吃惊。

  在上有部门规章“尚方宝剑”、下有技术系统当做借口的情况下,无论是就个案分析法律是非,还是就执法个体进行普法教育,都不足以推动这一习惯性违法行政的纠治。在我看来,该案更需要厘清的是类似“捆绑式”执罚的法治之谬,彻底改变人们对这一现象的观念偏差,以普遍性的法治理性形成对违法行政的挑战与抵制,最终推动问题的破解。

  人们之所以对年检“捆绑”罚款抱以宽容与忍耐,行政执法主体之所以对“捆绑式”执罚理直气壮,大概都源于相对人此前有违法行为,源于这种“捆绑”是一种行政处罚的执行举措。问题是,这种“捆绑”在公民另种权利之上的执罚行为,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法治的重要规则之一是违法必究,但公权力对违法公民的追究方式首先必须合法,而不能以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限定来实施。对于违章车主而言,其不缴纳罚款只能通过科处罚金或其他强制措施来执行,而不能将其作为年检的一项额外义务予以捆绑,影响其车辆上路的资格。

  无论是对处罚或是处罚的执行,行政主体都必须以立法设定的方式实施,而不能私自限定乃至剥夺相对人的其他权利。站在防范公权的角度,以对公民另一种权利的限制为执罚手段,很容易演变为公权走向暴力的开端,与法治社会中公权谦抑的精神相悖。可见,表面上针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执罚举措,一旦其“捆绑”于其他公民权利的限制之上,甚至获得某种观念上的正当性,便陷公民权利于极大的危险境地,导致行政执罚的紊乱与失范。而要防范这一点,就需要成千上百个公民起诉的个案,以汇聚强大的法治民意倒逼政府部门“知错就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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