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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按时拿房错失2万元礼包购房人告开发商被判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14日04:18  扬子晚报

  本报讯 2008年4月,张先生看上无锡滨湖区一处高档住宅,签订了购买协议,就等着验房收房。2009年元旦,开发商向小区业主发函,以发“抵用券”的形式做出承诺,对已签约客户购买车位或储藏室,将优惠2万元。对于抵用券的使用,开发商明确规定:必须是2008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签约购买(不含缴纳定金)小区一期,并且已办完收房手续的业主,方可领用本券。领取截止日为2009年4月10日,使用截止日为2009年6月1日,过期作废。

  2009年2月,开发商以公证书形式,向张先生一家邮寄了《交房通知书》,要求他们在2009年2月25日到售楼处,办理验房与收房手续,如果不能按时前来,必须在2009年3月31前补办。2009年3月22日,张先生到售楼处办理了验房,但迟迟未予办理收房手续。去年下半年,房价再次攀升。到去年底,张先生再次来到售楼处,打算购买车位,并要求抵扣2万元,遭开发商拒绝。双方交涉未果,张先生于是诉诸法院。

  今年初,滨湖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而附了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就已生效。在该案中,开发商向张先生奉送的新年礼包是一种赠与行为,但是,这种赠与实际上乃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张先生没办收房手续,不符合领用抵用券的生效条件。因此,驳回张先生的诉请。

  张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院。张先生在上诉理由中称,开发商在新年致函中推出了抵用券,但并没有在上面写“使用细则”,而是在营业场所内公布了抵用券的“使用细则”,因此,不能推定自己已经知道其中的内容。基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开发商才作出抵用券的承诺,但什么时候收房,是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不能作为能不能使用“抵用券”的前置条件。

  开发商则辩称,自己在新年致函中已明确告知业主,“抵用券”的使用细则,应当咨询置业顾问或售楼处,并对业主作了提示。日前,无锡市中院做出二审判决,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维持原判。(马毅萍 薛云 于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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