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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

  编者按 为贯彻落实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公诉工作会议精神,正确理解和把握突出体现会议精神的10个重点问题,本版开设《第四次公诉工作会议重点问题研究》专栏,请有关省级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发表系列署名文章,进行深入解读。

  在刚刚结束的全国检察机关第四次公诉工作会议上,高检院领导明确指出“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这一重要论述对公诉职能的定位更加准确、科学,既反映了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普遍规律,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充分体现出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和特征。这一重要论述既是对公诉职能的历史归纳,也是对公诉职能的法律定位,更是对公诉部门的职能定位。这一定位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诉工作,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这一论述是对公诉职能的历史归纳,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考察现代检察制度演变历程得出的必然结论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是公诉,所以检察机关也称为公诉机关,检察官的主要职责就是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这一历史定位可以从检察制度的演变过程中找到答案。一般认为,检察制度起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和英美法系的英国。

  13世纪路易九世在法国实行司法改革,凡涉及作为王室收入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诉讼,都不准采取私人起诉的方式提起,转由国王代理人提起。1355年12月28日国王颁发敕令,将公诉的职责赋予检察官,以独立于任何私人控诉。这种专门的控诉机关在14世纪初就被称为检察院。由此可见,检察院是控诉人的代名词,检察院就是伴随着公诉人制度的产生而诞生的,到了1808年,法国在《重罪审理法典》中明确赋予检察院主动提起公诉的权力,由此正式确立了国家追诉制度。受法国影响,德国、意大利、俄罗斯及前法国殖民地的一些国家,在继受大陆法传统的同时,也相继采用或选择了法国的检察制度,形成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最初,英国派遣律师代替国家起诉,就支付租金和偿还土地等诸类案件参与法庭审理支持控诉。1461年,英王将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1515年,又设副检察长,逐步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在英文中,检察官一词的本义就是起诉人的意思。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亦流传到美国、澳大利亚、巴基斯坦等国家和地区,形成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或改良)的胜利、人权观念的确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由单纯的追究犯罪,朝着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目的发展。“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等现代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逐步确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开始由纠问主义过渡到现代控诉主义,作为公益代表人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检察官(检察机关)更加明确地担负起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法律正义的公诉职责。俄国十月革命创造了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包括新型的检察制度。苏联检察制度在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公诉权,并作为检察机关最核心的职权。我国检察制度作为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与原苏联检察制度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但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运用起诉的手段针对具体案件实施监督,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监督。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张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具有一致性。

  从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来看,最初的检察制度是应国家追诉制度的需要而产生,又因公诉职能的发展而演变的,检察院等同于公诉人,检察职能等同于公诉职能。现代检察制度无论如何设计,无论如何发展变化,但代表国家或政府履行的公诉职能始终是不变的,并且始终是最核心、最具有标志性的检察职能。也正是这一核心标志性职能,才使其从根本上有别于审判机关、警察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比如香港的廉政公署,尽管它和内地检察机关一样都有反贪侦查权力,但是由于它没有公诉这一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因此,它只能是行政执法机关而不能称之为检察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公诉权,检察机关就失去了其核心职能,就缺乏其标志性意义。

  ■这一论述是对公诉职能的法律定位,是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法律监督理论,不断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然要求

  公诉权在不同国家的权力体系中有不同的定位。在实行狭义检察权的国家,检察机关只行使公诉权,公诉权等于检察权。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公诉权也是检察权的核心权能,但检察权不以公诉权为限,还具有其他权能。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既是我国宪政体制决定的,也是检察制度自身不断发展完善的历史选择。从检察权的产生和发展历程看,无论东西方国家,检察权本身都承载了维护人民主权和防范、监督权力滥用的双重使命。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下的检察权,位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既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联系与制衡的介质,其本身又是两者制衡的体现。而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直接地表达了人民主权的宪政理念,检察机关正是维护这种制度的特殊设置。在机构设置上我国将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系统,纳入司法体系,在司法体系内成为与法院平行的司法机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方式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没有采取国外陪审制和参审制模式下的以司法民主防止司法专断。与此同时,为了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我国法律将公诉权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权等不同类型的职权同时赋予检察机关,这些具体权能有机结合、综合运用,共同服从服务于法律监督目的的实现。法律监督权也正是由这些具体职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具体到每一项职能来讲,又都是围绕着追诉犯罪、指控犯罪而展开的,所以我们可以说,公诉以外的其他职能,如职务犯罪侦查、监所检察、侦查监督等职能都是在国家追诉权框架内的权能拓展和职能延伸,其本质和核心还是追诉犯罪、指控犯罪。我们不能想象凭纯粹的职务犯罪侦查或者批准逮捕职能就能够把被告人送上法庭,进而达到追诉犯罪、指控犯罪的目的。

  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在形式上表现为,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被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但实质上则是检察机关依法检察社会主体遵守国家法律情况的法律监督活动,是以公诉形式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国家法律监督行为。那种将公诉权仅仅理解为以审查起诉为起点,以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为终点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观点,虽然从形式上看似有道理,但从本质上看,却割裂了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联系,忽略了融于公诉活动之中的法律监督实质,混淆了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关系,使法律监督成为无所依恃的空中楼阁。因此,“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这一新的法律定位,是置于法律监督的整体框架内对公诉地位、公诉职能所作出的准确诠释,是对检察权司法属性的进一步明确,这从根本上有别于西方国家检察权就是公诉权的定位,也不同于苏联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职权配置,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法律监督理论,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必将起到重大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这一论述是对公诉部门的职能定位,是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公诉职能,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现实要求

  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蓬勃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执法观念和公诉职能发生了深刻变迁。建国初期,偏重于强调敌我斗争、强调打击;进入上世纪90年代,随着人权意识的普遍增强,社会开始进一步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执法观念逐步向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二元执法观转变;进入新世纪,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结构的深刻调整,引发各种社会矛盾的触点增多,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日益繁重。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央适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进一步强调要注重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去年,中央又明确提出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在这个新的历史条件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公诉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既是对公诉部门职能地位的明确界定,更是对公诉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

  公诉作为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既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责,又承担着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既处在同犯罪直接较量的第一线,又处于诉讼监督的第一线;既是侦查程序的审查把关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程序的纠错匡正者,做好公诉工作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保证法律在诉讼中得到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公诉职能的发挥不仅是国家法治形象的最直接体现,也是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关键一环。这就要求我们在执法办案中,一方面要抓好执法办案工作,履行好公诉职能,另一方面,要更加注重公诉职能的延伸和内涵的深化,不能仅仅满足于对案件依法作出法律处理,而是要向修复社会关系、预防和减少犯罪、防范办案风险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环节延伸公诉职能、深化公诉内涵,促进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解决。要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尽最大可能减少不和谐因素,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从而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使公诉工作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河南省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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