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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出售他人非法获取的信息如何定性

  案情:犯罪嫌疑人程某采用窃取手段获得了几十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后程某将其盗窃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告诉嫌疑人雷某,并与雷某商议将这些个人信息出售。雷某随即在网上发帖寻找买家,后雷、程二人以1.3万元的价格将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

  分歧意见:本案中,程某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确定无疑,但对雷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在程某盗窃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帮助出售,其行为是非法获取行为的延续,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雷某行为发生于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雷某明知信息是程某盗窃所得仍帮助销售,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雷某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方面,雷某未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实行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直接正犯。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一致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作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行行为的“非法获取”,从实践中看一般表现为如下方式:一是盗窃,即盗窃相关单位及个人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是胁迫,即对知悉他人个人信息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其提供个人信息;三是暴力,即对知悉他人个人信息的人采用暴力手段,迫使其提供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雷某并未实施上述任何一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直接实行犯。另一方面,雷某未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教唆或帮助行为,不构成程某的共犯。从通说上讲,构成要件说是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即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针对某罪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一旦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是犯罪既遂。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作为情节犯,其不存在犯罪未遂,判断其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在于看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中,程某非法窃取几十万条个人信息,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雷某是在程某完成全部犯罪行为之后才加入,其事先与程某并无共谋,雷某的行为对程某的犯罪无教唆或帮助作用,不构成该罪共犯。

  (二)雷某的行为具有可罚性,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实行行为完成后,为维持或利用不法状态以确保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在形式上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不单独定罪处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的不可罚性的依据在于事后行为是利用事先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事后行为因被综合评价在事前犯罪中,而没有必要认定为成立其他犯罪。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事前可罚行为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行为主体系同一人,或者事前行为与事后行为的行为主体成立共犯关系。本案中,对程某而言,程某的事前可罚行为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事后出售所获取的行为已被其自身“非法获取”的行为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而无刑法独立评价的意义;对雷某而言,雷某既未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也不与程某成立共犯关系,雷某本人没有实施任何事前可罚行为,其事后行为无法被事前行为吸收,不符合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成立条件。如前所述,行为人的事后行为只能为行为人本人或与其成立共犯关系的人的事前可罚行为吸收,而不能为其他人的事前行为吸收,故雷某的行为不能被程某的事前可罚行为吸收。另外,雷某的出售行为是公民个人信息外泄的关键环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较之单纯的窃取他人个人信息后保存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理应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故雷某的行为具有可罚性。

  (三)雷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首先,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中,犯罪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赃物。本案中,雷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系因程某的非法获取行为而产生,属于犯罪所得的范畴。其次,从客观方面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雷某伙同程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足以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进而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以理解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再者,因程某已明确告知雷某,该公民个人信息系其盗窃所得,故应认定雷某主观上明知其为犯罪所得。

  综上,雷某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系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所得,雷某在明知该信息系程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程某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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