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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方:“隐私保护受限”是违法必付成本

  此话题最集中的莫过于此举是否侵犯了卖淫嫖娼者的隐私。如果说公开了“小姐”、“嫖客”有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就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犯他们的隐私或名誉权的话,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公民在知晓一个人有卖淫嫖娼行为后,他对这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应当守口如瓶,不能向他人提及,因为不这样做,他就可能涉嫌侵犯违法者的隐私?如果这种推理成立的话,是不是很可笑?

  鉴于此,我认为并不是一个人的不愿意让第三人知晓的什么信息都是法律所应保护的隐私,最起码违法犯罪分子的隐私、名誉权的保护就要受到限制,违法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决不能被当做其个人合法的隐私加以法律保护。这其实需要我们在法律上确立这样一种原则,即当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隐私权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公民的某些人格权。像违法犯罪行为,就是一种侵害公共利益的极端行为,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普通公民的犯罪和违法违纪行为就不应成为名誉、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因为他们虽然系普通公民,但因其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名誉、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受到必然的限制。而卖淫嫖娼者的所谓“隐私”并不例外。

  所以,“隐私保护受限”当为卖淫嫖娼者违法必付成本,警方实名曝光“小姐”、“嫖客”当无法律禁区。而有人还说,警方作为公权机关应当“法无授权而不为”,我倒觉得我们总希望公权机关政务公开,警方实名曝光“小姐”、“嫖客”应当是“警务公开”的一部分,怎么能是“无授权”呢?这应当也是没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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