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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非得通过直接纠正才能发挥诉讼监督效力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长期面临“法律监督难”的困境。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缺乏刚性手段、不能纠正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是监督难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诉讼监督不一定非得通过直接纠正才能发挥效力。

  检察机关对诉讼监督意见的效力应有正确认识。在审判监督中,监督对象涉及两方面:法院的裁判文书和非裁判的审判活动。监督方式有几种:抗诉、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纠正违法等。在通过抗诉监督法院裁判时,需要正确看待诉讼监督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应该重视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判的终极效力。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只是启动了二审或者再审程序,最终如何判决,决断权仍在审判机关。在法院是法律的权威适用者的意义上讲,以事实为依据,以“法院”为准绳的提法不无道理。由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应理性看待法院判决。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不一定完全被法院采纳。对此,实践部门认为提高抗诉案件质量和抗准率是当务之急。这固然是提高对自身职业要求,提升监督能力的一个途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在抗诉环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异涉及双方对定罪范围、定罪标准、司法立场、司法解释等多方面的认识分歧,而导致这些差异的原因来自双方在法律适用立场、法律解释方法、司法职能、司法环节以及职业压力等多方面的不同。对于检法两部门认知分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一些方式与审判机关进行协调,尽可能达成理解和认识的一致;在最终仍然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则应该尊重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同时,在强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时,必须注意防止司法擅断,强化对司法的必要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与人大作为立法机关的监督、来自公众、社团、媒体的社会监督一道构成了对司法的监督体系,督促审判机关按法律规则行事。

  口头或者书面纠正违法主要适用于监督法院违反程序的违法行为,如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在上述情况下,纠正意见一般不涉及裁判的更改和效力,应该具有较强的强制力,审判机关应该将纠正情况回复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认为监督意见不正确而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审查监督意见自身正确与否。对于监督意见显然正确但审判机关不予接受或者不予回复的,以及检法双方对监督意见存在分歧的,可以报共同上级机关予以解决。当然,检察机关行使相关监督权时应做到具有专业性,专业的才是权威的。如果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对于所监督的问题能够扎实有据地分析指正,势必会促进法院对相关问题的重视和整改。(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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