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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家展出赝品,是否违反合作协议

  博识文化传播公司和收藏家许某本着“互惠互利”原则联合开办了一家私人博物馆。合同约定:由博识文化传播公司提供场地展览许某的个人收藏品,并收取门票供人参观,利润按“五五”比例分成。

  在展出过程中,多人反映许某收藏的展品大部分是赝品,但在展出时并未用标签注明。很多参观者纷纷以此为由要求退票,并要求赔偿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博识文化传播公司欲提前终止与许某签订的合同,但许某坚决不同意。许某认为,当初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未言明展品不得为赝品,本着“诚信”的原则,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协商未果,博识文化传播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2010年6月7日,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了博识文化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当事人无法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法定解除情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依法提出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参观者的需求以及从展览惯例来说,通常情况下,举办者展出的收藏品应当是真品,而不是赝品,这样才能带给参观者更多的视觉和精神享受。对此,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作为展品提供者的许某负有向合同的另一方告知展品真实情况的义务,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博识文化传播公司也享有展品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质量问题虽然事先未予约定,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但举办者展出的收藏品为真品而不是赝品应当是交易习惯,许某提供的展品为赝品,违反了交易习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视为违约,正是由于许某的违约才致使展览不能正常进行,盈利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法院判决解除博识文化传播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合作合同。(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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