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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中的“活动”应改为“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第六条规定:“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第三章规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此外,还有多处多章提及“闭会期间的活动”。

  【独家观点】

  “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职务,既是行权,也是履职,应当统称为“代表的工作”,或“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工作”。人为作出区分,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代表闭会期间执行职务的权威性。如果确需区分,宜将代表闭会期间的行为,分成“工作”和“社会活动”两大类。

  【法律较真】

  代表法关于“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等规定中,“活动”一词指代不明,寓意含糊,有必要修改。

  “活动”的外延较宽,既可以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进行的活动,也可以指钻营、说情、行贿,其内容与形式不确定、不稳定,有必要把“活动”一词改为更能体现法律色彩的术语——“工作”。

  “工作”指一种脑力或体力劳动,是应当完成的任务。“活动”是不固定的,可以组织也可以不组织,可以积极参加也可能消极懈怠,随意性比较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属于“工作”范畴,是权利更是义务,具有强制力,是“应当为”,而不是“可为可不为”。

  将闭会期间的“活动”称为“工作”更符合宪法本意。我国宪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里的“工作”,应当包括会议期间的工作、闭会期间的工作,以及本职岗位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对“社会活动”作了列举:如协助政府推行工作、被有关部门聘请为监督员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的相关表述为:“出席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因此,将闭会期间的“活动”改为“工作”,可以使代表法与宪法和其他法律之间衔接一致。

  从实践来看,“闭会期间的活动”的表述容易使活动流于形式。比如有的地方重“工作”轻“活动”,对于“活动”的义务和责任理解不够,代表“活动”效能远低于会议期间的工作;有的地方将“活动”重点放在组织代表外出参观考察,走马观花;有的地方的“活动”基本停滞,人大代表成了“开会代表”等。

  笔者建议,修改代表法时应当设置“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专章,将代表在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执行职务的行为统一起来,而不再区分为“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的“活动”应当专指“社会活动”。(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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