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路径导航栏
跳转到正文内容

人民调解员的人数应为奇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人民调解条例》的基础上,已经形成一部内容丰富,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法律草案。笔者认为,草案中尚有一些内容,尤其是关于人民调解员的人数,应该明确规定。

  根据草案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应增加两点内容:一是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原则为民主集中制原则,以加强对调解委员会的日常组织和管理,提高调解工作效率;二是确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为奇数,避免调解委员会在研究和讨论重大事项时,出现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的情况,依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共有四种情形:3人、5人、7人、9人。

  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两种产生方式,即民主推选和聘任,但是没有规定推选委员的最少人数,不能保证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广泛性。

  笔者认为,在推选和聘任两种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必须强调以推选方式为主,聘任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实行(比如聘任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等)。既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通常情况下,其组成人员应该由基层群众推选的代表组成。这些调解员了解民情和民意,便于和当地群众沟通,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和矛盾纠纷的化解。因此,从工作角度出发,有必要保证推选委员的最低比例。在笔者看来,这一比例以不少于二分之一为宜。同时,少数民族聚居区或者民族自治地区调解委员会,还必须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具有当地少数民族身份的公民参加。

  人民调解员的责任规范体系也应进一步完善。草案第十四条列举了调解员违法调解所应承担的“后果”:接受批评教育、被罢免或解聘。但是,这些规定不够全面,也与相关法律的规定脱节。例如,对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实施了更为严重的行为如何处理,草案没有规定。

  笔者注意到,在草案的说明中,立法者强调此次立法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加强与民事法律的协调。但是,单就调解员的责任规范来说,草案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应该补充规定:“违法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展开来说就是,“对一般违法调解行为给予批评教育、罢免或者解聘;严重的违法调解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就大大丰富了“违法调解行为”的责任规范,使“违法调解行为”的责任规范形成了一个科学完整的体系。

  此外,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达成调解协议的两种形式,即书面调解协议和口头协议,对前者,草案规定以调解书的形式加以固定,但是,对口头协议如何固定,草案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增加调解笔录的内容,以弥补这种缺陷,即规定,“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结束后,应当将调解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阅读或者由调解员宣读,确认无误后,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以口头形式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记入调解笔录,口头协议内容具有和调解协议书同等的效力。”


     新浪独家稿件声明:该作品(文字、图片、图表及音视频)特供新浪使用,未经授权,任何媒体和个人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载。

新浪简介About Sina广告服务联系我们招聘信息网站律师SINA English会员注册产品答疑┊Copyright © 1996-2010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