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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决定权的归属之我见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7月26日14:29  山西新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单从条文上看,就羁押决定权而言有权决定羁押的机关应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仅仅是一个执行机关。

  首先,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羁押是存在弊端的。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条文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权已做出相应规定。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该条文规定检察机关同时有侦查职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该条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实施监督、决定起诉,最主要的是决定逮捕。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相互矛盾,检察机关既有侦查权,又有逮捕决定权。且法律未对检察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做出规定。既有侦查权,又有逮捕权和决定起诉权,这样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有违宪法的相关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可能出现权力的真空,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

  其次,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存在是不合理的。劳动教养是我国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教养措施逐步凸显出了弊端,主要原因有:一是有违宪法和刑法中的“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有罪的原则”,不利于保障人权、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且随意性较大。二是羁押时间较长,一到三年,相当于有期徒刑,且执行方式类似于监狱中对待罪犯。三是劳动教养对象涵盖面太广,打击面太大。条文规定滞后,且含糊其辞。四是监督机制和制约机制缺乏,往往劳教委员会的主要组成人员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实际是一个单位两块牌子,这样就谈不到监督和制约。

  强制措施的执行决定一个是否尊重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就此问题做出规定,但检察院享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也是存在弊端的,笔者已在前面做出阐述。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特性是中立的、公正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交给法院是合理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亦是如此。应细化法律规定,收回公安机关的劳教决定权、行政拘留决定权。归口统一行使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统一交由法院执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谢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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