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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立功”不是“指山卖磨盘”

  重庆市南岸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原纪工委书记胡志刚涉嫌受贿被查获后,检举本单位党工委书记熊先泽也有经济问题。该案经南岸区检察院起诉后,7月20日,法院审理认为,胡志刚的检举只是怀疑,无实据,不算立功表现。为此,胡志刚因受贿84万元,构成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7月27日《检察日报》)。

  法院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胡志刚主动交代自身的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但对熊先泽的检举,合议庭认为只是一种怀疑,且并无实据。此外,熊先泽在同一天因涉嫌受贿23万元受审,他的案发不是因胡的检举,其被指控的事实与胡志刚检举的情况不一致。所以,胡志刚的检举并不属于立功。

  法院的判决无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合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刑法中的立功表现主要有五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揭发检举他人罪行、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当然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编造情况检举、并无实据的揭发,以期达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目的,显然是“指山卖磨盘”的侥幸心理在作祟。

  立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其目的之一是鼓励犯罪人弃恶向善,以检举立功的悔罪行为来证明自己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对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国家的奖励就表现为对其刑事责任的从宽。司法实践中,常有一些被告人知道自己的罪行严重,又无从轻情节,便将一些道听途说甚至主观臆测的“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以图得到宽大从轻处理。司法机关必须全面理解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之内涵,针对具体情况作出正确判断,对犯罪人的“立功表现”准确认定,以妥当处理这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特殊,“关系网”错综复杂,落马贪官往往极有可能处心积虑地通过“立功从宽”的途径得以从轻发落。近年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人,尤其是职务犯罪人不正当立功现象就十分突出。所以,对一些从事特定工作的官员,对其立功认定就应当更加慎重,以免他们钻法律的空子。例如本案中胡志刚原任“纪工委书记”,对本单位的“党工委书记”原本就有监督的义务,发现后者“经济问题”理当履行报告、查处之责。因此,即便是胡志刚的“检举”属实,这种利用职务之便获取的他人犯罪信息,亦不能用于其个人的“立功”。这种在职期间知而不报、知而不理的行为,本身反倒是渎职,还应当严肃追究其渎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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